工程质量鉴定中如何认定责任承担问题

(四)工程质量鉴定中如何认定责任承担问题

1.保修期内的工程发生质量争议案件中,通过工程质量鉴定认定责任承担问题。

鉴于保修期内质量缺陷的复杂性,在诉讼中启动质量鉴定成为划分各方责任的主要方法。在保修期内质量缺陷鉴定中,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承包人会以验收合格为由对发包人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发包人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质量缺陷时,如果承包人反驳的,发包人就要提出质量缺陷鉴定申请。因此,司法实践中,质量缺陷鉴定的申请一般都是由发包人提出。

需注意的是,不同于造价鉴定的申请,质量鉴定一般鉴定的目的是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免除自己责任,给法院裁判提供依据。因此,鉴定结论必须完整明确。当事人在提出质量缺陷鉴定申请时,不能只是简单类似 “要求鉴定单位对某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一句话,而要将申请的事项和要求写明确。鉴定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含糊不清,从而影响法官裁判。所以,当事人在提出质量缺陷鉴定时,一般要包含以下内容:(1)是否存在质量缺陷;(2)质量缺陷的程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是否影响使用功能、是否存在结构安全;(3)质量缺陷的成因;(4)质量缺陷存在的范围、分布情况;(5)质量缺陷能否修复、修复方案;(6)修复费用的鉴定。

质量鉴定的目的是确认保修期内承包人的保修义务和缺陷责任承担主体。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工程质量担保义务在承包人。一般而言,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会就保修期内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以及质量缺陷责任划分进行专门的约定。同时,双方还会签署 《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具体约定质量保修期内保修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无论质量缺陷的原因为何,施工单位都有义务就缺陷部分进行维修。

但对于修复费用的承担主体,则要根据质量缺陷的成因来界定。相应的法律依据、合同依据有:《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2013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4.2修复费用的约定:“保修期内,修复的费用按照以下约定处理:(1)保修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承包人应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的费用以及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2)保修期内,因发包人使用不当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但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3)因其他原因造成工程的缺陷、损坏,可以委托承包人修复,发包人应承担修复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工程的缺陷、损坏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如果通过鉴定无法确定质量缺陷原因时,既不能认定为承包人的原因,也不能认定为发包人的原因,对此问题,司法实践中观点不一。有些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来分配责任,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履行施工义务,并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工程,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承包人是质量担保义务的主体,一旦当事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诉讼,发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质量缺陷,承包人否认的,必须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该质量问题系由其他原因所造成,否则一般应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在建工程发生质量争议案件中,可以通过工程质量缺陷鉴定认定责任承担问题。(https://www.daowen.com)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产生争议,要借助于质量鉴定来确定问题是否存在以及问题产生的原因,质量鉴定的内容通常会包括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质量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等方面。

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设计原因、施工原因、使用不当,也包括物理原因、生物原因和意外灾害。从工程质量案件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来看,与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基本一致,有的案件只有一方责任人;有的则属于当事人负有混合过错责任,要按过错大小来分担。就混合过错来看,有的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有混合过错,有的是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有混合过错。

本章香格里拉市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鉴定意见书并未认为应当对挡土墙全部进行拆除,存在可加固处理部分,只是对已破坏部分进行拆除。在 (2016)云鼎鉴司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重建部分和加固部分的费用进行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部分重建、部分加固并无不当。丽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马某某,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外,在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缺陷鉴定中,还会碰到当事人提出在建工程因质量缺陷影响工期的问题。实践中,当承包人提起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发包人往往会提出工程质量缺陷或工期延误的鉴定申请;由于工程完工后的质量缺陷已与工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工程质量和工期之间关系的争议往往是发生在在建工程中。对此,《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3.按司法解释规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与已完工程价款直接挂钩处理,工程质量成为造价的对价,因此工程质量鉴定与造价鉴定也须直接挂钩处理。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对工程质量和造价设定的互相关系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必须与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挂钩处理。司法实践中,因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形成争议;或者当一方提出价款请求时另一方提出质量缺陷的反请求,于是造价和质量都成为司法鉴定的对象。两者的互相关系是,当质量缺陷及责任人有鉴定结论后,对缺陷的整改或加固费用的鉴定,应由具有相应造价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另行鉴定。建设工程质量鉴定除了司法鉴定一般要求外,还具有鉴定人资质条件和检测手段等方面的特殊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