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工期鉴定中常见问题的处理原则

(五)工程工期鉴定中常见问题的处理原则

建设工程工期争议是当前司法实践中一类新的重大争议,其实质是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请求的对抗和抵销。工程合同经过招投标,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违约金一般比例都较高或者每天违约金的绝对数较大,当承包人提起工程欠款请求后,发包人也往往以工期违约金提出反请求,有的案件按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计算甚至会超过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于是,当事人提出工期延误期限和工期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就成为许多案件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

工期争议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方式解决。工期鉴定事项主要涉及工期能否顺延、顺延日期以及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的鉴定。当事人提出工期鉴定,须提供设计变更联系单,发包人或监理单位的确认签证,施工单位的停工、窝工等方面依约工期应当顺延的相应证据,当鉴定人按合同约定难以确定工期增减时,可按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期定额标准进行鉴定。例如,上海市于2011年12月重新制定了建设工程的 “建筑、市政及轨道交通工程的施工工期定额 (2011)”标准,地方的工期定额为司法实践中的工期鉴定提供了政府指导的行业标准。对没有地方工期定额标准的,鉴定人也可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合同工期的比值套算出增减工程量所涉工期顺延或延误的期限。

1.约定工期短于鉴定的定额工期,法院如何认定工期?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工期,是指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工期包括约定工期 (计划工期)、实际工期和定额工期。约定工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划完成工程的期限;实际工期是承包人实际完成工程的期限;定额工期是指在一定的生产技术和自然条件下,完成某个单位 (或群体)工程平均需用的标准天数。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定额工期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这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

判断工期是否合理的标准,目前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参考的是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2009年 《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09年 《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招标人应当依据工期定额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招标人要求施工工期小于定额工期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费用,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30%。超过30%,视为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处理。”

按照北京市关于工期定额的规定,压缩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的30%的,就属于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的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情形。那么,对于约定工期少于鉴定的定额工期,能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约定工期无效而认定鉴定的定额工期呢?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认定无效,而是会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原因在于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不得压缩合理工期,但并未规定压缩合理工期合同无效。从此条规定效力上看,应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

因此,本章中 “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浦庆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尽管合同约定工期少于鉴定结论中的定额工期,但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章 “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鉴定定额工期为180天,约定工期是80天,压缩工期天数超过定额工期的30%。法院认为,深圳美术公司是专业的装修公司,其在与桂景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知道其所装修的工程量,其愿意以80天的工期承接该工程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工期。

2.工期延误因果关系及工期能否顺延的问题。

工期延误,通俗讲就是工期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工期顺延,是指由于发包人的原因或者其他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承包人可以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相应顺延的工期。

工期延误的原因,可能是由发包人引起的,也可能是由于承包人引起的,还可能是第三人或者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如果是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能顺延;如果是发包人原因造成的或者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可以顺延。

发包人引起工期延误的常见情形主要有:未依约提供图纸、未依约提供开工条件、基准资料错误、开工延迟、甲供料、分包迟延、付款迟延等。承包人引起工期延误的主要情形:工程质量不合格返工导致的工期延误和施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其他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的情形:鉴定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所导致的工期延误;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导致的工期延误。

一般来讲开工延迟、甲供料、分包迟延、付款迟延、设计变更等只是可能引起工期延误的因素或事项,但未必一定会造成工期延误的后果。实践中认定工期延误还要看这些事项与工期延误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客观造成了停工、工期延长等后果。对于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加,应查明是否增加了关键线路上关键工作的工程量,增加的,顺延工期,未增加的,工期不顺延。

对于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的因果关系及损失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的专业问题,法院一般会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章 “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及其关联案例中对工期的鉴定,均包含了因果关系的鉴定。而鉴定机构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方面依赖于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规定,另一方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果脱离了证据,仅从延误事项本身出具结论,法院会参照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中,鉴定单位对于延迟开工、天气原因、甲供料、分包迟延、迟延付款、设计变更都认定为是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认为应当顺延工期。法院则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延迟开工不认定为发包人的原因;对于天气原因,认为不属于不可抗力;认为设计变更也未必都会引起工期延误。最终,法院只认定甲供料、分包迟延、迟延付款构成工期延误,应当顺延工期。由此可见,法院对于工期的认定,不完全依赖于鉴定机构的意见,还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综合认定。所以,工期鉴定不完全是专业问题,更多是法律问题、证据问题。当事人应注意留存引起工期延误的证据,以便开展工期索赔。(https://www.daowen.com)

3.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实际发生的情形下,如工程延期竣工是客观事实,且能够明确责任方,可根据公平原则委托鉴定单位对损失进行审定。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期纠纷中,如工程延期竣工是客观事实,且能够明确责任方,停工损失也客观存在,但当事人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法院如何处理,也是常见的问题。

实践中,根据公平原则,法院也可以委托专业审价单位,以结算审价技术指标为依据,结合系争工程延误工期的实际情况,审定受损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停工损失。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设定民事权利和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等方面应当公平、合情合理,要求除了体现在合同上的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还要求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公平原则,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正当性。因此,如工程延期竣工是客观事实,且能够明确责任方,停工损失也客观存在,法院可以同意承包人的鉴定申请,委托专业审价单位以结算审价技术指标为依据,结合系争工程延误工期的实际情况,审定受损方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停工损失,作为确定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

但同时,法院在使用公平原则发挥自由裁量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时,还需符合合法原则、审慎原则,即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正确裁判方法。因此,法院在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实际损失的情形下,仍同意委托鉴定单位作司法鉴定,并采信鉴定单位的审定结果,是有前提的。根据 《民法通则》第112条、《合同法》第113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财产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故,如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工期延误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则必须提供违约方致使工期延误会带来损失的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工期延误损失,即从本案和关联案例中可见,需确认存在工程延误的客观事实,且能够明确责任方。因此,承包人在申请工期延误损失鉴定时,应当同时申请对工期延误的原因、工期延误的天数进行鉴定。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将由法院明确工期延误的责任主体。经法院认定确实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且责任方为发包人时,可以认定承包人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也客观存在。在此情形下,由鉴定单位结合系争工程延误工期的实际情况,审定当事人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一般会予以确认。

本章 “上海欧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件中,对舜杰公司未举证证明现场管理费、遣散人员费用、停置机械台班费及增加临时用房等费用已实际发生,一、二审法院则均认为,系争工程延期竣工是客观事实,责任亦在欧港公司,舜杰公司就此产生的停工损失也客观存在,故采纳一测量公司作为专业审价单位,以结算审价技术指标为依据,结合系争工程延误工期的实际情况,审定的舜杰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各项停工损失。

4.当事人一般可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种类。

(1)承包人的主要工期延误损失:

一般情况下,在发包人原因、发包人风险和工程变更的情形下承包人均可要求相应的赔偿。其中,发包人原因主要指发包人违约或可归责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法》第283条对此作了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风险指非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合同约定应由发包人承担因此造成工期拖延的费用的风险,主要有不利地下条件、分包拖延。

承包人的工期延误损失一般包括停工、窝工产生的费用,依据 《合同法》第284条的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主要包括人工误工、材料涨价、临时设施及机械设备的租赁造成的损失以及工程延期期间的管理费用。同时,如承包人垫资施工,还可以要求贷款利息;如承包人进行了分包并因此产生的对分包人的违约赔偿;如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则延长保险期限所产生的保险费用等等。

(2)发包人的主要工期延误损失:

因承发包人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工期延误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延期一天承担多少违约金,发包人工期索赔的争议一般集中在工期延误天数。但有时承包人会根据 《合同法》第114条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者发包人提出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并提出对发包人的工期延误损失进行鉴定。在此情况下,分包人的损失可能包括:贷款利息;盈利损失;增加的监理费;土地出让金;按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材料的价格上涨损失;按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设备、临时设施在延误期间的租赁费;管理费;如保险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则延长保险期限所产生的保险费用等等。

综上所述,一般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工程质量、造价和工期问题上意见分歧严重,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一旦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法院都会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故,有关人员应提高对司法鉴定程序的重要性的注意,了解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性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院对造价、质量和工期鉴定方面有关问题在实践中的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