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发承包双方结算的依据

(一)国家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发承包双方结算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条规定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本案工程项目是国家投资的农网改造工程,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法院,均认为案涉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只不过,对于审计结论能否直接适用于发承包双方以及如何适用,各级法院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认为,电力公司与清溪电站 “签订了 《施工协议》,承包人是民营企业,与发包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所以他们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农改政策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调整”,也即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发承包之间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再审法院则认为:“案涉清溪农网改造工程是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民生工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遵守农改政策,工程造价原则上应当适用 《审计决定》”,只不过因为 《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存疑而未适用。(https://www.daowen.com)

对此,本节作者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再审法院的部分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正如在关联案例1中,最高人民法院 (2012)民提字第205号判决书所阐述:“根据 《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施工合同发承包当事人 “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