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承包双方关于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发承包双方关于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合法有效

2008年5月16日作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中规定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则该约定合法有效。在关联案例2中,法院也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中约定建设资金为自筹,在合同及补充条款中均没有约定以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因此认定发包人提出的要求按照财政评审结论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对该案例加以反面解释的话,则可以确定,发承包双方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则该约定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处理此类型案件的工程价款争议时,不应当对已经由财政评审结论所确定的工程造价,再启动司法鉴定。(https://www.daowen.com)

既然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约定是有效的,那么发承包双方在工程合同的拟定过程中就应当注意,要充分保障自身在财政评审过程中的参与权、辩论权以及申诉权。当然,在一般的财政评审活动中,无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拥有上述权利。则此时,发承包双方 (尤其是承包人)更应当在合同中充分约定类似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的诸多权利,充分参与、充分辩论和有效申诉。如此,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财政评审结论的错误和终局性而给自身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