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审计和财政评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满足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要求

(三)国家审计和财政评审 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满足民事诉讼证据的一般要求

本案中广元市审计局所做的 《审计决定》不是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关于证据种类的规定中的 “鉴定意见”,其在本案当中仅能作为一份书证使用。既然是证据,就应当符合 《民事诉讼法》第63条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而本案的 《审计决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负责该审计行为的工作人员因受贿而使该证据的真实性受到怀疑,且法院针对该工作人员受贿是否影响 《审计决定》真实性的问题向审计机关交换意见,要求其重新审计或者对审计结论进行复核,但是审计机关采取了推诿的态度,未给予实质性的答复,仅以书面形式说明审计结论合法。因此,该 《审计结论》因其作出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具有真实性。二是该 《审计决定》核减了人工费和利润两部分的工程款。法院在另案中查明,发承包双方存在有支付人工费的事实,那么 《审计决定》以投工投劳为理由核减人工费就是不正确的。并且法院还认为 “《施工协议》系一般性的民事合同,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人没有人工及利润进行施工也与实际不符”,以此否定了财政审计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效力。(https://www.daowen.com)

关于财政评审结论能否真实地反应工程造价,在关联案例2中也有体现。该案中,法院认为,“依据认定事实可见,在人工费取费标准上财审结论与鉴定意见差距较大。鉴定意见人工费取费标准系依据合同中以造价信息标准取费,约定依据和行业规定标准充分。财审结论审定人工费标准脱离造价档中已经明文规定合同约定在先原则,既不合规,也不合理。此外,在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方面财审计取标准与鉴定差距较大,此进一步说明财审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施工工程造价的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

因此,财政评审结论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仅是证据,应当适用对证据采信、采纳的一般规则。本案财政审计结论,其证明力低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也因为不能真实客观地反应工程造价,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