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首要依据

(一)合同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首要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CECA/GC-2012)第6.3.2条规定:“在鉴定项目合同约定有效的情况下,鉴定应采用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除非合同纠纷各方另行达成一致约定,否则不得采用不符合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作出鉴定意见,也不得修改原合同计价条件而作出鉴定意见。”该条文明确了合同在造价鉴定中的法律地位。

因此,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当首先识别和确定鉴定所依据的合同文本。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能签订多份合同。如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一方违约或者不可归咎于任何一方的原因对合同计价条款进行变更,那么根据 《合同法》第77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造价鉴定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作为鉴定依据。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可能签订虚假的合同文本。例如某些地区要求施工合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非招投标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推行使用的合同文本又不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因此双方当事人可能就会签订一份用于备案的虚假合同,再签订一份有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那么此时,造价鉴定机构就应当对这两份合同作用、效力作出判断,并依据有效且实际履行的合同进行鉴定。(https://www.daowen.com)

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也可能因为规避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多份合同。例如本案中的发承包双方实际是采取了 “先定后招”的违法发包模式,那么因为违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而无效。本案发承包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此时,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当然,作为造价鉴定的首要依据,合同文本与合同效力的问题纷繁复杂,以上仅仅列举了三种常见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对此加以充分的判断和分析。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要对合同的计价约定条款加以详细辨别。合同计价条款的约定,往往是工程造价鉴定的根本,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条款,不得不慎重判断。

如有的施工合同既约定了工程量按实结算的计价条款,又约定了固定总价的计价原则;有的施工合同既约定了总价包干,又无相对应的全部施工图纸和施工范围;有的施工合同既约定了合同价款按照定额结算,又未说明具体适用的定额文件名称。凡此种种,数见不鲜。这种种冲突的约定,给造价鉴定带来了诸多的困难,这就需要造价鉴定机构对此加以仔细辨别,或在无法独立处理类似问题时,将其交由法院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