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证据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
2026年07月27日
(二)诉讼证据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重要依据
本案的第二个主要争议焦点,是钢材价格的认定问题。一方面登达公司主张按照2011年7月28日的 《工作联系单》作为认定涉案钢材价格的结算依据;一方面是兴元公司认可的2012年11月11日的 《工作联系单》记载的价格。对于应该以哪一份证据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鉴定机构不能也不应当作出独立的判断。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7.1.3规定:“由司法机关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应由司法机关进行质证认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第6.3.6条也规定 “如果当事人对纠纷项目合同、工程量清单、洽商、变更、索赔、工程报价单或结算书等相关文件有效性的约定有分歧,其有效性应请鉴定委托人决定;……”因此,对于本案钢材价格的认定问题,其本质是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鉴定机构不应当对此作出判断,而应当将该问题交由法院判断。正因如此,本案审理法院通过对两份证据的分析,认定前后两份 《工程联系单》均是登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做的签证,对登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按照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应当以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 《工作联系单》作为确定钢材的价格依据。(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