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的问题。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处理原则可以得知: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发包方不支付承包方工程款,对此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同时按照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对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合同约定也是 “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丽达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即马某某应该返还工程款2,776,000.00元。虽然法庭也对挡土墙坍塌部分毛石挡土墙的造价进行了鉴定 (造价为:520,050.00元),对未坍塌挡土墙毛石混凝土扶壁柱加固部分鉴定的费用为119,016.00元,但是,丽达公司认为首先工程质量不合格,就不需支付工程款,对于马某某来讲获得2,776,000.00元的工程款就属于不当得利,对此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马某某自行承担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就算丽达公司有一定用人过错,至少也应该支持丽达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
综上,丽达公司认为由于马某某的原因造成此挡土墙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给丽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社会留下了一处巨大的安全隐患,丽达公司为了尽快按照市政府的要求拆除重建,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丽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马某某观点:
1.该工程为包工包料,坍塌部分的石头是可以重复利用的,该部分石头已被丽达公司拿走,鉴定费用只应当包含人工费,不应包含材料费,且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温某某。
2.坍塌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是丽达公司没有对土地进行夯实,没有设计排水沟以及当年香格里拉暴雨原因。
3.挡土墙就在马某某家背后,马某某也提出应当对土地进行夯实,但丽达公司董事长说不用。还有马某某提出挡墙高度过高,很危险,但丽达公司说涉及图纸是上海过来的,没问题。
4.施工是按照丽达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对方监理也一直在场,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并支付了工程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丽达公司与马某某共同认可双方签订的 《挡土墙施工合同》无效,经审查马某某并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丽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 《挡土墙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 《挡土墙施工合同》无效。
马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温某某进行施工,但工程价款丽达公司支付给了马某某,马某某实际收取了全部工程款,现因合同无效,丽达公司要求马某某返还工程款提出诉讼,马某某属本案适格被告,对马某某提出的其并非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马某某是否应返还给丽达房地产公司工程款2,776,000.00元。
首先,挡土墙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均未组织验收,双方未提交相关验收的证据。
其次,挡土墙工程完工后发生了垮塌,经鉴定该项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进行重建及加固。马某某提出围墙垮塌是因为丽达公司不对回填土进行夯实、不建排水沟及连日暴雨造成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回填土夯实和建排水沟系丽达公司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上述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丽达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对承包人的施工资质有审核义务,现工程质量不合格,丽达公司也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挡土墙工程虽未经验收,但根据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马某某亦不同意进行修复,其应当返还预收的全部工程款,鉴于丽达公司对此也有过错,且建造的挡土墙有一定的利用价值,结合倒塌挡土墙的重建费用和未倒塌挡土墙的加固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马某某返还给丽达房地产公司工程款639,066.00元。(https://www.daowen.com)
丽达公司已支付两项鉴定的鉴定费共计65,00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各承担一半,马某某应支付给丽达公司鉴定费32,500.00元。丽达公司要求马某某承担公证送达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丽达公司与马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 《挡土墙施工合同》无效;二、马某某返还给丽达公司工程款639,066.00元;三、马某某支付给丽达公司鉴定费32,500.00元;四、驳回丽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33.00元,由丽达公司负担18,817.00元,由马某某负担10,516.00元。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某某是否应当返还给丽达公司挡土墙工程款2,776,000.00元。本案定案依据为云南建科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司检字第10号司法鉴定报告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 (2016)云鼎鉴司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 〔2015〕司检字第10号司法鉴定报告中指出:“建议尽快对已破坏的挡土墙段进行拆除,并请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参照国家相关规范对该挡土墙段进行重新勘察、设计和施工或者局部加固处理。”,由此可看出该份鉴定意见书并未认为应当对挡土墙全部进行拆除,存在可加固处理部分,只是对已破坏部分进行拆除。在 (2016)云鼎鉴司字第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对重建部分和加固部分的费用进行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部分重建、部分加固并无不当。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确认工程质量不合格,判令马某某返还丽达公司639,066.00元,该笔款项可作为修复费用,由丽达公司对该挡土墙工程进行重建、修复。丽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马某某,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马某某返还丽达公司639,066.00元工程款亦无不当。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4号;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皖民四终字第00132号
裁判观点:关于长城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涉案房屋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了检测鉴定,结论为:地下室裂缝主要由于混凝土收缩与温度应力共同作用产生,混凝土形成后如存在养护不良或施工超载或过早堆载的施工不当行为均会促进裂缝的产生和发展。同时该鉴定报告载明:对混凝土强度的抽检满足设计要求,抽检的钢筋距离满足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抽检的板厚满足设计要求;对地下室结构设计图纸进行复核,基础承载力等均满足规范要求。可见,地下室裂缝的产生原因系施工不当行为造成的,长城公司辩称地下室质量问题系鸿维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所致,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长城公司称双方就工程修复与费用承担问题已达成协议,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大丰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响水三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盐民一初字第0062号;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苏民终字第0086号
裁判观点:3万吨船台正常造价应在1,000万元左右,479万元远远低于正常3万吨船台所必须的成本,即以479万元的价格根本不可能完成合格的3万吨船台的制造。且根据 《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18条之规定,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而本案中,大丰水建公司委托的是私人设计机构,涉案船台工程并未经过有资质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更未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三佳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反对意见。作为专业的船舶制造公司三佳公司及作为承接涉案船台制造的大丰水建公司,其对涉案合同存在的以上问题应当明知,而双方对此相互放任,双方对涉案合同的无效后果均存在过错,且过错责任相当,双方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由于双方约定的价格过低,客观上无法制造出合格的3万吨船台,且经鉴定,3万吨船台还存在因施工原因导致的不合格之处,因此,涉案3万吨船台的工程价款支付问题不能依照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 《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及双方对质量问题的产生均存在过错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仅在479万中酌减120万元,已充分维护了大丰水建公司的权益。大丰水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3万吨船台酌减120万元过多,属对自身过错责任的理解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典型的质量缺陷鉴定案件。丽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人马某某,后因工程质量缺陷,挡土墙倒塌并且砸坏了临近的房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委托质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明确说明已经破坏的挡土墙应当全部拆除,剩余挡土墙可以做加固处理。最后酌定判决实际施工人返还发包人丽达公司639,066.00元。该案既涉及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后果是拆除还是加固修复的问题,也涉及发承包双方的过错问题。为此,本节将对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审查,对质量问题成因和责任的确定等相关问题加以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