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纠纷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级别管辖较易确定,仅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 〔2015〕7号)进行确定。地域管辖是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之争。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不动产纠纷,根据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该类争议只能在不动产所在地管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合同纠纷,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该类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对于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管辖,约定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确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按照不动产纠纷实行专属管辖,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动产专属管辖与合同纠纷管辖之争。

但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改变了上述观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民诉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在 《民诉法解释》公布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与先前司法实践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适用的地域管辖明显有所改变。(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