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 法院如何认定垫资约定效力、垫资利率——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

10.1 法院如何认定垫资约定效力、垫资利率[4]——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 公司与江门市江建 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再审案[5]

关 键 词:垫资约定效力,垫资利率

问题提出:垫资施工是建筑市场中的普遍现象,司法机关如何认定垫资施工的效力?

关联问题:垫资施工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法律对垫资利息的保护尺度?

裁判要旨:垫资约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垫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金华投资有限公司 (下称“金华公司”)

被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 (下称“江建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下称 “城建公司”)

1995年9月25日,金华公司与开平市水口建筑集团江门江建有限公司(下称 “水口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水口公司承建金华公司与城建公司 (原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联合开发的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首期工程。工程于1996年1月开工,1999年1月竣工,1999年2月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工程质量验收评定合格。1999年7月29日,水口公司与金华公司签订 《付款协议书》,确认了工程的结算情况。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尚欠的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金华公司不能在2000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逾期部分欠款按月息12‰计息;此外,双方还就抵押的事项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及标准。

2000年5月9日,水口公司将其对金华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建公司,2000年5月16日,金华公司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并在 《债权转让确认》中明确欠付金华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利息金额。2002年5月31日,江建公司与金华公司就建设江门市东华一路金华商业中心首期工程 “工程款问题”签订 《协议书》。1999年11月3日,金华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2002年5月31日的 《协议书》订立后,金华公司向江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369,320元。

一审法院判决:江建公司请求金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相应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判决:一、金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江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676,082.78元;二、金华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三、江门市蓬江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负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江建公司除了关于要求按照约定利率计算工程款结算后金华公司拖欠款项利息及水口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日为1999年6月9日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之外,其他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金华公司除了关于施工期间的垫资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之外,其他上诉请求亦均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部分内容进行了改判: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 (三)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分担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5)江中法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 (一)项为:金华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建公司支付欠款7,271,758.96元及利息;四、驳回江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判决:金华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各方观点

上诉人江建公司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垫资利息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金华商业中心首期工程由于金华公司建设资金无法按时支付,形成施工间断性停工拖延工期,拖延工期共18个月,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金华公司应按银行当月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和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而当时银行逾期利息是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也就是12‰,按施工合同第十三条第3点约定计算,金华公司应支付给江建公司违约金和滞纳金总额为8,529,740.36元。但经双方充分协商,江建公司作出重大让步后,一致同意按12‰计算垫支款的利息,合计3,636,320元 (该利息实质上已包含了滞纳金和违约金),这样计算,金华公司已经少支付江建公司4,893,400元。补偿停工损失和利息,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前,已经由金华公司支付给了江建公司,根本就不存在争议。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双方约定的垫支款利息为月利率12‰,根本就没有超出同期的银行贷款利率,一审法院认定垫资款超出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而确认无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上诉人金华公司观点:

依照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垫资款利息计算标准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而双方约定的垫资款利率为月息1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对垫资款利息3,636,320元提出了异议,提出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资款利息。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水口公司承建金华公司的工程,其与金华公司已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水口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质量合格的工程,金华公司应向水口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水口公司将其对金华公司所享有的建筑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江建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并经金华公司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江建公司取得本案建设工程款相关的权利,金华公司应向江建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

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05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于2005年1月l日起施行,依照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8条“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的处理应适用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建筑工程虽然是垫资施工,但依《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精神,垫资合同实际上是契约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就建筑工程的建设和价款的支付所作的约定,符合我国建筑市场现状及国际惯例,对垫资施工行为的效力一味予以否定不切实际,所以,本案所涉的垫资施工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工程欠款的利息在本质上是法定孳息,不管当事人有无约定,都必须支付,只是计付标准不同。所以,《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江建公司在本案中是垫资施工,与一般的建设施工有所不同,我国对垫资施工的工程款利息进行了限制,《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1998年12月2日签订的 《江门市金华投资开发公司金华商业中心首期工程补偿乙方垫支工程款利息、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和误工费用》及1999年7月29日签订的 《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月息12‰计算垫支工程款利息”,这个利率明显过高,违反了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应予以变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计算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依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的工程欠款利息应从双方签订 《付款协议书》之日即1999年7月29日起计付,至工程欠款还清日止。由于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的 《协议书》对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利息另作了约定,所以这段时期的利息按2002年 《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即每月定额3万元,计360,000元。其他时段的利息按本段所述执行。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关于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水口公司与金华公司之间约定的垫资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

在本院二审期间,金华公司和江建公司共同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施工期间水口公司垫资产生的利息为2,231,996.18元 (截止日为1999年6月9日)。原审未对水口公司和金华公司约定的垫资款利息计算标准是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问题作出审查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由于垫资款利息发生变化,金华公司应付给水口公司的款项也相应发生变化。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也有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金华公司除了关于施工期间的垫资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之外,其他上诉请求亦均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再审法院观点:

本案所欠款项已包含债权转让之前有部分是垫资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垫资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原一审判决将所欠款项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明显不当,二审作了改判,并在上述欠款中作了扣除并无不当。涉及有部分款项是债权转让后欠款,从水口公司与金华公司在1999年7月29日签订的 《付款协议书》来看,双方已对涉案工程造价的总结算以及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金华公司承诺在1999年8月30日前向水口公司支付300万元,在1999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万元,余款分期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0年3月31日前,如金华公司能将全部欠款还清给水口公司,从工程结算日即1999年6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则此期间不计利息;如金华公司无法在1999年8月30前还款300万元,只能分期付款,则从1999年6月9日起按月息10.5‰分期计算欠款利息;如金华公司不能在2000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则逾期部分按月息12‰计息。可见,双方所约定的月息12‰的计息标准是附条件的,即在金华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的情况下,金华公司应按月息12‰的计息标准向水口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华公司主张其拖欠的是垫资款,不能按照约定利率标准计息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江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海口某酒店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海中法民一初字第47号;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琼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观点:关于垫资款银行利息的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银行贷款850万的利息损失2,437,143.75万元。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垫资施工,没有对垫资利息进行约定,且至原告自行停工时,合同规定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合同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支付垫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解除合同时同意于2008年11月6日前先支付工程款500万元给原告,但其一直未支付,被告应补偿给原告500万元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8年11月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广西桂林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桂林某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桂市民初字第33号;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09)桂民一终字第120号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条款》《补充协议》是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合同、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之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又另行签订 《关于桂林某职业学院教学楼工程款支付的协议》及 《复工协议书》。在该两份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的给付、违约责任、垫资款的利息作出了与原合同、协议不一致的约定,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确认,故在签订该两份协议之后,对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时间及金额、违约责任的承担、垫资款利息的计算等问题均应以该两份协议的约定履行。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对教学楼工程、阶梯教室工程的垫资款利息,当事人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涉案工程施工时间长,根据2006年4月18日 《复工协议书》约定的最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一审判决确认垫资款利息应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9‰计算并无不当。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永靖县人民政府与兰州马力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甘肃圆盛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兰民二初字第113号;二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甘民二终字第2号

裁判观点:

关于永靖县政府是否应当支付垫资款利息的问题,永靖县政府与圆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垫资利息,故对于工程交付之前的垫资款,永靖县政府不必支付利息。但工程竣工结算并交付之后,圆盛公司所垫付资金已经转化为永靖县政府拖欠的工程款,马力公司有权要求永靖县政府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对于永靖县政府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永靖县政府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工程交付之后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永靖县政府提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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