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 法院如何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及行使范围——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
关 键 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行使期间,行使范围,工程款利息
问题提出:承包人请求法院确认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是否已经过,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受偿权担保的范围?
关联问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发包人未付款的利息是否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是否可主张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尽管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但是如果发包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发包人便无须向承包人支付。因此,利息的产生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直接相关,而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权应支付的范围。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嘉信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下称“嘉信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下称“中建五局”)
2007年8月1日,中建五局和嘉信公司签订 《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承包施工嘉信公司开发的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二标段 (4、5号栋及商场、地下室)工程;开工日期以嘉信公司的开工令为准,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45个日历日。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9条不可抗力部分约定:不可抗力包括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本身的损害、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嘉信公司承担;因不可抗力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部分约定,嘉信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工期相应顺延。
涉案工程在施工期间,湖南省内出现了特大冰灾,给中建五局的施工造成了较大影响,同时,冰灾亦给涉案工程本身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中建五局为清理、修复被损害的涉案工程支付了一定的清理、修复费用。此外,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嘉信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因嘉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致使中建五局的施工进度延缓,加之冰灾影响,涉案工程直至2009年2月17日才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后,嘉信公司未按约向中建五局支付工程款,2009年6月26日,中建五局将嘉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嘉信公司向中建五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元,利息××××元,冰灾损失××××元;2.请求法院确认中建五局在第一项请求的范围内就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对嘉信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利息以及冰灾损失等进行了认定,并确认中建五局对判决认定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以及冰灾损失,在浏阳湘鄂赣数码广场4、5号栋、商场及地下室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各方观点
基于本节的主题,本案例仅讨论中建五局是否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及利息、冰灾损失是否属于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问题,以下观点综述亦仅涉及各方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而不涉及各方对其他争议问题的观点。
嘉信公司观点:中建五局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且超过了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中建五局观点:中建五局是2009年6月26日对嘉信公司提起诉讼,其主张优先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非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属优先受偿范围。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依照 《合同法》第286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按照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之规定,中建五局对该5,516,286.07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其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根据新星造价公司的鉴定报告,中建五局的冰灾损失部分为16,000元,窝工损失部分因证据不足,无法鉴定,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应由嘉信公司负担;而窝工损失1,404,958.7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根据湘新 (咨)基字 (2010)特审第005号鉴定报告,该冰灾损失系指冰灾停工期间中建五局所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因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16,000元冰灾损失亦应认定为工程价款,并享有与工程价款同样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观点:关于中建五局就嘉信公司应付的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和冰灾损失是否享有对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审中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2月17日,中建五局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规定的期限。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冰灾损失16,000元以及欠付工程款是工程实际费用,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虽然是法定孳息,但其是因嘉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可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第15批指导性案例第73号)
审理法院:一审: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
裁判观点: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涉债权数额系由破产管理人委托的工程鉴定审价确定,审计机构对该工程造价审核时不包括损失和利润。天宇公司上诉称通州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包括损失和利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兴隆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马民三初字第00052号;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21号
裁判观点:关于兴隆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兴隆建安公司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在双方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 《会议纪要》后,16#、17#、18#楼于2011年9月至10月陆续交付中海房产公司。故兴隆建安公司于2011年9月6日起诉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就涉案工程兴隆建安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由于中海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件的买受人,且即使存在上述买受人,亦不影响兴隆建安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因此,中海房地产关于原判认定兴隆建安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福建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福建德亚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宁民初字第31号;再审一审: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宁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1)闽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 “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确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先对建设工程是否属于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区分。即,对于属于装修装饰工程的,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主体工程,则应限于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天虹公司承建的是德亚集团的室内装饰工程和围墙建筑等其他工程,根据上述规定,天虹公司完成建设任务后,德亚集团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其作为承包人享有就该工程 (不含建筑物占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对于室内装饰工程价款只能从建筑物装饰部分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浙江兴湖工业丝有限公司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206号;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浙湖民终字第72号
裁判观点:根据 《合同法》第286条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大东吴公司为兴湖公司承建的是整体工程,包括生产车间、辅助车间、检测大楼及室外总布工程,虽因兴湖公司生产需要交付了单项工程,但并不能视为对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实,整体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另外,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根据前合同履行情况及部分合同条款协商后所作的补充及完整,系双方自治意思的表示,同时予以登记备案。该合同对于工程竣工之日作出明确约定,1号生产车间、辅助车间、检测大楼及室外总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大东吴公司主张优先权的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故大东吴公司行使优先权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享有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兴湖公司上诉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围仅指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大东吴公司为建设本案工程实际应支出的费用都属于优先权范围。原审法院确定大东吴公司工程价款具有优先权,同时未将工程欠款利息纳入优先权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大东吴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及优先权范围,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
为保护建筑施工企业的利益,及时清理大量拖欠的工程款,《合同法》第286条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该条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当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也出现了较多争议问题。为此,本文将结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司法解释、学术观点以及司法观点,对优先受偿权的争议问题予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