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而 《合同法》第286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又未排除勘察人及设计人,故以体系解释方法解释第286条,似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不仅包括施工合同承包人,还包括勘察人、设计人的结论。但是,司法裁判中,一般认为仅有施工合同承包人可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勘察、设计人则不可以行使该项权利。理由是 “《合同法》第286条的立法宗旨是解决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虽然勘察费、设计费也有拖欠的问题,但远不如拖欠施工的工程款严重,而且勘察费、设计费本身数额并不大,开发商一般都有支付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处在一个有利的位置,能够采取其他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发包人拖欠费用,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完全可以不交勘察报告和设计图纸。因此,从立法宗旨考量,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仅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应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承包人。”[15]
除勘察人、设计人不是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外,一般认为,建设工程的分承包人、转承包人亦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为,分承包人、转承包人与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分承包人、转承包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 〈合同法〉第286条的指导意见》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订立总承包合同后,再由总承包人订立分包合同的,在总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总承包人可以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分包人对自己承建部分主张享有优先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因总承包人怠于行使优先权损害分包人利益,分包人可依照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就其承包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权利。”(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