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286条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予以界定,《优先受偿权批复》仅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亦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予以界定。理论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主要的观点有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及法定抵押权说。

留置权以动产为标的,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为建设工程,系不动产,因此,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留置权是不妥当的;优先权主要是为保障特别的债权而设,如船员的工资、职工的薪金及劳动保险等,对于这些债权如不赋予优先权进行特别保障,放任其与其他债权处于同一受偿地位,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就几乎无法实现,因此优先权更关乎处于个体地位的弱者的生存权利。而对于承包人,很难说其属于经济上的弱者,应属民法中平等主体之一方,因此并无赋予优先权进行特别保护的必要。因而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优先权并不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理论界通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参与制定《合同法》的梁慧星教授对此有专门的论述:“从以上立法过程可知,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在历次专家讨论会上,未有任何人对此表示异议,未有任何人提出过规定承包人优先权的建议。所谓在立法过程中曾发生激烈争论,形成三种不同观点,最后采纳了优先权主张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臆测。”[14](https://www.daowen.com)

本文认为,鉴于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界定为法定抵押权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因此,对于优先权的性质,应当采法定抵押权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