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管辖问题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管辖问题

《合同法》第269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所以,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也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种,属于广义上的承揽合同。如上所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于并列案由,但是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同的是勘察、设计内容与工程施工性质并不一致,因此在法律、司法解释对该类合同纠纷无专属管辖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类合同纠纷应当继续适用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则。如江苏高院在2015年3月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例会上认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纠纷在性质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因建筑工程勘查、设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当然,合同当事人也可根据民诉法第34条之规定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在实践中对于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辖权争议较小,争议最多的是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上。《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1、2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在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无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通常是指合同义务清偿地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采用特征履行地的规则来确定管辖。特征履行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各须向对方履行义务,其中一方的义务通常是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而另一方的义务则通常是支付金钱。通常认为,在这两种履行中,交付物品、提供劳务等的非金钱履行为特征履行,因为它们体现了该合同的特征。(https://www.daowen.com)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工程勘察人接受发包人 (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其定义,工程勘察一般包括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的实地勘察与勘察报告的制作与分析,而通常情况下上述工作可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方完成,因此完成上述工作内容的地点均可视为合同履行地。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指设计人接受发包人 (建设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根据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项目规划和设计等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工程设计文件,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设计包括工程图纸制作、图纸交底、图纸设计变更等,而该行为通常是在设计单位经营场所完成,因此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一般以设计单位经营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