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5 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

10.5 法院如何认定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与中断[21]——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 公司与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2]

关 键 词: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中断

问题提出:施工合同纠纷当中,当事人一方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等款项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法院如何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与中断?

关联问题:工程款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上签字或盖章是否构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裁判要旨:对于工程款债权而言,债权人的权利是基于施工合同而取得,当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债权人不能获得预期权利并应及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因工程款债权债务而产生的纠纷中可以推断在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对于施工合同本身存在疏漏,工程款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一般情况下,可根据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而明确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也就是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并不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通知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

案情简介

上诉人 (一审被告):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 (下称 “长流公司”)

被上诉人 (一审原告):海南振海工程有限公司 (下称 “振海公司”)

1995年5月5日,振海公司与长流公司签订一份 《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有:长流公司将其拟建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K2+774.43-K3+865.287段工程,由振海公司全额投资并具体承建;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11,162,880元整,工期自1995年6月8日开工至1996年3月28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形式;振海公司整理好工程竣工结算所需一切资料,编制好竣工结算书,在竣工验收后15天内,将上述资料及竣工结算书送长流公司审核,并经法定单位审核后办理竣工结算;在垫资期满后,长流公司依 “投资与工程承包协议书”,按审定的结算偿还振海公司垫资款。1996年底长流公司通知振海公司进场施工,1997年4月8日,海口市城市建设局颁发 《施工任务通知书》(编号:970036),1998年工程停工至今。2001年11月16日,长流公司确认振海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已完工部分的施工进度款为人民币598万元。2005年4月18日,长流公司在接到振海公司送达的 《询证函》后确认:  “已付振海公司工程款103,400.40元,数据无误。工程总额5,980,000元为进度款估算,双方未作决算。”该工程至今未竣工,工程未经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02年2月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海府办 〔2002〕20号 《关于印发开发区与开发企业改革四项配套政策性意见的通知》,对开发区与开发企业改革中基础设施的移交工作提出意见,开发区内的道路桥涵、路灯设施、下水道等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设施,按现状对口移交给市区各主管部门。2004年2月13日,海口市人民政府 (下称 “市政府”)作出海府〔2004〕9号 《关于撤销海口市辖区内开发区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源部 《关于清理各类园区用地加强土地供应调控的紧急通知》和国务院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联合督查组的要求,经研究,现就我市开发区处理问题决定如下:一、根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 (第63期)的精神,和产业布局调整的需要,对部分市属开发区进行整合,取消长流新区……二、……负责开发区的开发企业或管理委员会即日起不再行使政府委托的行政管理职能,原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审批、土地供应、规划管理由市政府依法统一管理。其开发区相应的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处理完毕后自行撤销等等”。

2004年11月1日,海口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下称 “市国资委”)下发海国资委字 〔2004〕216号 《关于印发 〈海口市国有开发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决定对包括长流公司在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革。2005年6月15日,市国资委作出海国资委字 〔2005〕332号 《关于长秀、长流、永桂开发区土地及主要债务情况的调查报告》,向市政府报告称,长流等开发区2001年因政策冻结开发经营,开发区企业面临改制,背负巨额历史遗留债务亟待解决,2003年,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成立后,市政府将长流等开发区中土地以划转方式注入海口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资产,导致开发区企业与债权人之间矛盾激化,各债权人纷纷通过诉讼或上访等途径要求维护其权益,对三家开发区企业的改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此,该委成立专门调查小组,对三家开发区企业的土地及债务情况进行调查,等等。

再查明,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长流公司的委托,对长流公司为企业改制而涉及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资产评估工作,于2004年7月24日提交的海新所评报字 (2004)第0710号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说明中记载有,截至2003年9月30日,长流公司账面负债 “调增铁道部海南振海总公司 (即原告振海公司)5#路工程款5,876,600元,与该公司合同金额为598万元,已付 103,400元,尚欠5,876,600元”等。

振海公司经与长流公司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长流公司立即支付给振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元及利息约6,362,649.06元 (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1997年1月1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长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被告1995年5月5日签订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K2+774.43-K3+865.287段 《工程承包合同》已解除;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各方观点

长流公司观点:振海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振海公司中途擅自停工后,自2005年4月18日 “询证函”后,其没有向长流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要求清偿债务的主张。不管该工程是否结算,只要有债务的存在,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长流公司至今仍是独立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又有上级主管部门海口市国资委,对于振海公司而言,其主张债权是轻而易举之事。但其没有主张,一直未与长流公司进行积极有效的协商或沟通,也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长流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其诉讼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振海公司观点:1.长流公司 “只要有债务存在,就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说法并无不当,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有债务存在,诉讼时效就已经起算。诉讼时效是以债权已经界清偿期为起算点的。本案中,在起诉前,施工合同尚未解除,未届付款时间、未结算,故诉讼时效一直以来均尚未起算。2.《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海口市辖区内开发区的决定》等四份市政府及国资委的文件,证实国家清理整顿开发区期间,以及长流公司改制前后,长流公司及当地政府始终清理包括振海公司工程款在内的债务,清理到至今,长流公司仍未与振海公司确定还款时间,振海公司起诉要求长流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超诉讼时效问题。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振海公司完成海口市长流新区5#道路与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后停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使用条件,该建设工程实际未交付使用。另长流公司支付振海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部分进度款103,400元后,未再给付工程款。振海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长流公司致询证函,是对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并非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当时整个工程处于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状态。双方直至起诉前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也未约定该5,876,600元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振海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长流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第 (三)项之规定,2011年4月18日起诉日期视为长流公司应付工程款给振海公司的起始时间,振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故长流公司关于振海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振海公司起诉向长流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该起诉有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振海公司主张长流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有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4〕14号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时间。”振海公司完成海口市长流新区5#道路与排水工程的部分工程量后停工,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使用条件,该建设工程实际未交付使用。另长流公司支付振海公司完成工程量的部分进度款103,400元后,未再给付工程款。振海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长流公司致询征函,是对已完成工程量进度款数额进行核对确认,并非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当时整个工程处于未竣工、未验收、未结算状态。双方直至起诉前都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也未约定该5,876,600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振海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长流总公司支付工程款。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18条第 (三)项之规定,2011年4月18日起诉日期视为长流总公司应付工程款给振海公司的起始时间,振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故长流公司关于振海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振海公司于1995年5月5日与上诉人长流公司签订的长流新区5#道路及排水工程K2+774.43-K3+865.287段 《工程承包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振海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振海公司及长流公司按工程进度填写工程进度表。振海公司完成部分工程量后,1998年该工程停建。经振海公司与长流公司签证确认的 《工程进度结算书》载明,已完工部分工程进度款为人民币5,980,000.00元。2003年11月10日,根据长流公司的委托,海南兴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了长流公司及所属子公司2003年9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00年1月份至2003年9月份的利润表,并出具了兴平审字第 (2003)第011008号 《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截止到2003年9月30日,长流公司欠付振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76,600.00元,预计工程款利息人民币3,872,763.95元。另海口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及工作需要,决定对包括长流公司在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海南新光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长流公司委托,对长流公司作为企业改制而涉及的整体资产进行资产评估,于2004年7月24日出具了海新所评报字 (2004)第0710号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企业改制资产评估报告书,该资产评估报告中记载:……截至2003年9月30日,海口市长流新区开发建设总公司账面负债 “调增铁道部海南振海总公司5#路工程款5,876,600元,与该公司合同金额为598万元,已付103,400元,尚欠5,876,600元。长流公司认可该评估报告。2005年4月12日,振海公司向长流公司致询征函,称其公司承建的海口市长流新区5#道路与排水工程,按振海公司财务记录及振海公司、长流公司双方经办人员审核的工程进度表记载,振海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5,980,000元,长流公司已付103,400元,尚欠5,876,600元,请长流公司确认。长流公司确认已付振海公司工程款103,400.4元,数据无误。工程总额5,980,000元为进度款估算,双方未作决算。”上述证据相互证明振海公司停建海口市长流新区5#道路与排水工程时已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5,980,000元,长流公司仅付103,400元,尚未付振海公司工程款5,876,600元的事实。振海公司起诉要求长流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定长流公司向振海公司支付5,876,600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福和华星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绥中法民一民初字第13号;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黑民终9号

裁判观点: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1日进行交接、使用后,双方并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苏中公司在一审起诉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该期间的2011年5月10日,苏中公司向鹏程公司及其雇佣的绥化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分别送达了工程结算资料和结算书,并进行了公证,视为向鹏程公司提出结算的要求。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因此,苏中公司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送达之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

关于质量保修金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 “保修金在各专业工程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保修期内保修金不计利息”,即保修期间的保修金免息,超过保修期间的利息仍应计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涉案工程于2009年7月1日交付使用,双方并没有明确维修项目所对应的保修金数额。本院认为按上限5年计算保修期较为适宜,现保修期已届满,即保修期应至2014年7月31日期满,故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保修金利息。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经纬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8)沪二中民二 (民)初字第7号;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0)沪高民一 (民)终字第29号

裁判观点:中成公司认为工程竣工后 (系争工程整体竣工备案时间是2005年12月23日)经纬公司从未要求中成公司支付工期延期违约金,直至双方发生诉讼,经纬公司才反诉 (2008年3月10日)要求中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决算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经纬公司该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决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经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中成公司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田某成等与广东振兴实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穗中法民五初字第4号;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观点:2000年3月29日的 《协议书》虽就意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作出了约定,即在2001年3月31日前支付完毕,但该合同另就意海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作出了担保约定,即田某成施工队有权实现合同约定的其对兴华大厦14—18层楼房的抵押权,同时该条款还约定了如果意海公司未按上述时间支付工程余款,则按1998年1月9日振兴公司与二分公司所签的 “兴华大厦”建安工程补充协议的第11条执行,即以楼抵债。同日,三公司与田某成签订的 《协议书》第8条也约定了若意海公司违约则通过签订预售合约的方式将兴华大厦部分楼宇抵给田某成。基于上述合同关于本案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内容,田某成在意海公司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偿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尚可期待实现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权或以楼抵债。因此,田某成在2001年3月31日后的两年内未主张本案工程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田某成施工的兴华大厦A栋于2006年1月9日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直到该日用于抵押或抵债的部分房屋才符合预售的条件,田某成主张以楼抵债的诉讼时效故应自此才开始起算。现田某成在得知本案用于抵押或抵债的部分楼房已全部售出而无法主张实现抵押权或以楼抵债的情形下,于2005年12月21日直接诉请工程款合情合理,田某成于该日诉请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西安丝绸之路 (喜来登)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法院:一审: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2011)西铁中民初字第00001号;二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10号;再审:(2012)民申字第1597号。

裁判观点:喜来登大酒店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铁一局既不是金融机构,本案争议标的也不是借款性质,不应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下称《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签章效力的批复》)。

关于二审判决适用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签章效力的批复》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认定是否恰当,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款文件上签章,表明了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这种确认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将再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铁一局向喜来登大酒店发出铁一财 〔1999〕226号 《关于催收拖欠工程款的函》时虽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该函件明确表明了再次催收拖欠工程款的意思,时任喜来登大酒店总经理徐峰在催款函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二审法院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做出认定并无不当。涉案工程1990年代初期即已完工并交付使用,1995年获得中国建筑业协会颁发的 “建筑工程鲁班奖”;1992年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后,中铁一局多次派人、去函或者通过陕西省清欠办向喜来登大酒店催收欠付工程款,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喜来登大酒店在存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承诺待有资金来源时优先履行结算协议,却在此后十几年间以不存在合同关系、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理由狡辩、推诿、拒绝履行,此类缺乏诚信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点评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制度[23],其中“时”为时间的经过,属于一种事实状态,而 “效”为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法律效力,属于一种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制度则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即丧失通过请求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是基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稳定这两方面考虑而设立的。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该制度有利于案件证据的收集及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因时过境迁,债务人举证困难,造成案件裁判结果与实际事实不符。为了体现该制度的法定性及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 《诉讼时效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由于该制度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构成了一定的限制,如果过于强调诉讼时效的法定性及强制性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失衡,所以,为了平衡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定强制性和意思自治原则,一方面 《诉讼时效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根据该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不得进行释明,当事人于诉讼中是否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全凭其意思自治。[24]另一方面,虽然法律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 “欠债还钱”这类在人们心目中根深蒂固的道德准则,但是诉讼时效制度通过诸如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制度设计为这种 “牺牲”划定了底线。[25]

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施工活动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通常较长,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贯穿于整个合同履行期且十分容易出现争议,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向对方主张相应价款,或者曾提起主张但未形成有证明力的证据,或者因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理解偏差而导致超期主张,从而导致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在我国建设工程争议总量中,有关诉讼时效的争议占比并不是很大,但诉讼时效通常涉及专业的法律理论及民事诉讼证据适用问题,而且法院一旦适用诉讼时效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结合法院相关典型案例对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进行分析,有助于发承包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专业人员了解有关案件的司法裁判观点和态度,及时、规范地行使应有权利,防范和避免法律风险。

在诉讼时效制度中,时效期间、时效起算、时效中断和时效终止是其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部分,但在工程款诉讼时效争议中,关于时效中止的争议较少,双方当事人主要的分歧集中于时效的起算和中断这两个问题上,故下文在论述诉讼时效期间这一基本概念的基础上,重点分析法院在工程款诉讼时效的起算和中断问题上的司法裁判观点和态度,对于诉讼时效中止则不再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