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质量责任时的赔偿范围

(二)勘察设计 单位承担勘察设计质量责任时的赔偿范围

《合同法》第280条规定:“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根据该规定,勘察设计质量存在问题时,勘察设计单位可能会通过继续履行、减免勘察设计费或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就勘察设计费用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主要考虑:1.勘察设计单位实际提交的勘察设计成果对于建设单位而言是否具有价值,相对于适当履行的勘察设计成果而言是否存在着价值上的降低;2.该等实际履行价值的降低是否已通过要求继续履行的方式或赔偿损失的方式来予以弥补。另外,在勘察设计合同中,可能会存在约定勘察设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时最高不超过一定金额的赔偿限额条款。对于该条款的效力及其适用,目前并没有足够的相关案例表明已经形成了统一的观点。但在已知的勘察设计案例中,已有法院判决 “限额不足以弥补建设单位的损失,故不适用该赔偿限额条款”,至于不适用的理由,判决中却没有具体明示。笔者在下文中从免责条款无效、违约金过低、格式条款等角度进行了分析,以供学界参考。笔者倾向于认为,在勘察设计单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可以将赔偿限额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从而认定该赔偿限额条款无效。另外,需要提及的是,在运输合同领域,现阶段也有案例表明在运输单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院最终判决以 《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认定类似的免责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