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案件中的鉴定需要以法院认定的证据为依据

(三)勘察设计案件中的鉴定需要以法院认定的证据为依据

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之一,在工程案件中使用尤其频繁。以勘察设计案件为例,从勘察设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到勘察设计质量问题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均可能需依赖于鉴定结论。在实践中,关于鉴定,经常会出现以鉴代审的问题,即法院并未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而直接要求鉴定机构根据未经审查的证据进行鉴定,从而得出判决意见,并且,这一问题在过去的工程诉讼案件中尤为常见。针对这一问题,目前法院若认定鉴定依据的认识、判断与案件的情况相悖,则在案件判决的过程中不会 (也不应当)采用该鉴定意见。

在确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的损失时,法院也通常会根据鉴定的意见进行判决。一方面,当事人可能无法证明其损失大小,需要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其损失;另一方面,鉴定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衡量守约方有没有履行防止损失扩大义务,或者衡量守约方提出的损失是否合理。目前,对于勘察设计质量责任造成的损失,法院倾向于以鉴定的意见为主义依据从而做出判决结果,即使当事人已提出证据证明其损失。(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