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可诉
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面对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法院首先需要考察的即是该纠纷产生于怎样的行政行为,该行为是否具备可诉性?相对人能否通过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取决于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除了 《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以及行政行为的性质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而确定不予受理的,均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在益民公司诉周口市政府案中,周口市计委未考虑到益民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组织了招标投标活动,损害了益民公司的信赖利益,可以认定周口市计委的行为具备前述行政行为的特征,具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