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不宜直接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可见,对于经法院审查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可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76条的规定,如经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74条被称为行政诉讼的 “情况判决”,体现了法院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与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公共利益的损害之间的利益权衡。很显然,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在面对公共利益时,需要做出一定的让步。但同时,由于 《行政诉讼法》并未对公共利益的含义和范围予以明确,为避免损害相对人的法院在做出情况判决需要尤为谨慎,实践中一般仍由司法工作人员结合对社会效果的预测及自身的经验进行判断。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利益衡量在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尤为明显。由于建设工程需要巨大的时间、资金投入,如撤销某一项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可能导致工程的停建、缓建、拆除、重建等情况,并将会对社会利益、公众利益造成重要影响。在益民公司诉周口市政府案中,涉讼的工程为省重点工程,与工程所在地群众生活及当地经济发展密切相关,如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关工程在招投标、合同及城市经济发展和市民生活等多个方面都将受到不利影响。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适用的 《若干解释》的规定作出情况判决,即判决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并未予以撤销,而是责令作出违法行政行为的机关采取补救措施,并对相对人的投入予以弥补。
关于如何进行补救以及如何弥补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的相对人,《行政诉讼法》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也仅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合法投入予以合理弥补,这意味着在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中,相对人即便胜诉也仅能获得相对合理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