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

(二)法院以审查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

行政机关作为民事行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机关,其行使行政权力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并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法院通常考察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主体合法,即审查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否符合法定的职权要求。如果超越职权,则构成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二,行为内容合法,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如果适用了错误的法律或者效力有瑕疵的法律都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形式合法,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做出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备案、登记等,未按特定形式要求做出,或适用形式错误的行政行为都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第四,程序合法,即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如果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如缺少必要的听证等,就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

从本章所选的益民公司诉周口市政府案及相关参考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也是从上述四个方面逐一审查涉讼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值得注意的是,只有上述四个方面全部通过合法性审查,才能认定涉讼行政行为合法,任何一个方面的违法均将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周口市计委虽然具有相应的职权,但是其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损害相对人信赖利益等情形,因此被法院认定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

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相对应的是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即行为的适当性,是指行政机关在合法的前提下做出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合理恰当的问题,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范围,但很多时候,合法但不恰当的行政行为也会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即合法性无异议但合理性严重欠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因此,法院在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前提下,也会同时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备了适度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