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法院如何认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拒绝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关 键 词: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书面合同,合同成立,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
问题提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方拒绝按招标文件签订合同的,依法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关联问题: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依法应承担责任一方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及范围如何?
裁判要旨:《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投标文件构成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构成承诺的意思表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中标通知书要求签署书面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 (原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 (下称 “冶金公司”)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 (下称 “天湖公司”)
2009年6月8日,桂林天湖水电设备公司因建造变压器生产厂房工程,委托广西兴桂源招标有限公司对工程建筑及装饰部分进行招标,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报名参与投标。《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生产厂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下称 《招标文件》)中第一卷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7.3.1款“履约担保”和7.3.2款、7.2.2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天内由中标单位基本账户转入招标人指定账户,中标人不提交履约担保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并追究其补偿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价差的责任及其他相关的责任,同时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第四卷7.1.8款规定:中标后及时、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承诺;第一卷7.4.1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等。2009年7月7日,冶金公司向兴桂源招标有限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该投标保证金已于2009年10月9日转到原告账户。2009年7月9日,冶金公司以726.877031万元的投标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标议定为第一中标人。2009年7月16日,冶金公司领取了中标通知书。该 《招标文件》第一卷第四章规定了招标人和中标人应签订的合同条款及内容,《广西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生产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亦是根据 《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内容拟定的。2009年7月20日,天湖公司认为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对有关农民工窝工补偿等费用没有拟定的,需要作一些细节的补充,便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了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冶金公司对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未提出异议。2009年7月26日,冶金公司认为该工程施工合同书有失公平,致函给天湖公司,提出修改合同书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之后,冶金公司又分别于2009年8月8日、18日再次致函给天湖公司,认为招标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的部分条款里的奖罚不对等及投标报价应包含的费用、材料差价等问题约定不明,提出协商解决。天湖公司复函给冶金公司并对其提出的问题予以答复,认为冶金公司提出的问题在招标文件中已明确,希望冶金公司按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履行义务。因冶金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一个月内与天湖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及履行招投标文件规定的相关义务,并提出修改施工合同书,天湖公司以冶金公司不按招标文件的相关条款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放弃中标等为由,向灵川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发出请示函。2009年8月13日灵川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站视冶金公司为放弃中标,改由第二中标候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有限公司以780.477523万元投标报价成为实际中标人。第一中标人与实际中标人投标报价价差53.6万元。天湖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冶金公司赔偿上述投标报价价差损失53.6万元以及因冶金公司违约延误天湖公司施工工期造成的损失24万元。
一审判决: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6万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天湖公司观点:天湖公司为建造变压器生产厂房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开公正的招标投标,冶金公司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通过自主的报价投标,成为第一中标人。在天湖公司并未要求与其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况下,冶金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最终双方未签订施工协议。现本案工程改由第二中标人进场施工,冶金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天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冶金公司观点:冶金公司中标后,在未与天湖公司正式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之前,天湖公司提出新的补充协议而对原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冶金公司随即发函并派员向天湖公司表示反对,作为要约和承诺的招标、投标行为已依法失效。天湖公司于2009年7月20日向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从其内容看,是对原合同的报酬、履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要约和承诺已依法失效,对双方无法律约束力。天湖公司据此要求冶金公司赔偿损失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被告作为第一中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致最终双方未签订施工协议,在此期间,原告并未要求与被告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现本案工程改由第二中标人进场施工,由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3.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施工工期损失24万元,延误原告施工工期的事实存在,但该损失的计算存在不确定性,且原告已依招标文件的约定没收了被告20万元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依照招标人桂林天湖水电设备公司招标文件的约定参加投标并成为第一中标人。但上诉人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在一个月内与被上诉人桂林天湖水电设备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及履行招投标文件相关条款的规定,并提出修改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部分条款内容,上诉人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虽然通过电子邮件向上诉人发出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但主要内容是明确被上诉人对农民工窝工等补偿费、承包人收取补偿费应负责纳税、开税务发票及承包人必须按桂林市建委的有关规定使用散装水泥等提出补充约定,该补充协议只是对 《桂林天湖水利电业设备有限公司变压器生产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些细节的补充,不是对投标工程施工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和实质性的变更,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该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后对补充协议条款有异议。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反而是上诉人自己对招标合同有关条款有异议,向被上诉人提出了变更合同有关条款的意见,以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责任在上诉方。
关联案例1
案件名称: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闽民初字第23号;二审: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155号
裁判观点:广厦公司在收到 《中标通知书》后,《中标通知书》对台江公司、广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并未根据招投标文件所确定的内容就福机BT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台江公司与广厦公司仅建立了由招投标文件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招标文件》已经列明了招标文件的组成内容,广厦公司主张《招标文件》第三章工程建设合同及回购协议系格式条款,没有事实依据;投标时广厦公司在 《投标文件》之 《投标函》第2条中已明确表示接受并遵守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条款,而在广厦公司收到 《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作为 《招标文件》的组成内容,工程建设合同及回购协议对广厦公司与台江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广厦公司以没有在工程建设合同及回购协议盖章为由主张不受该内容的约束,与其 《投标函》第2条中的意思表示不符,有违合同法第八条关于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故广厦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台江公司取消广厦公司中标资格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由台江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联案例2
案件名称:无锡市世达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百田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09)锡滨民一初字第0175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锡民终字第1269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民申字第604号
裁判观点:涉案工程经百田公司以邀请招标的形式向相关施工单位进行招标,而世达公司依据招标文件发出投标函,百田公司依该函向世达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世达公司发出投标函相当于要约,而百田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相当于承诺,该中标通知书到达世达公司时,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之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中标通知书中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故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世达公司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未成立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之间已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世达公司实际已进场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世达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联案例3
案件名称:上诉人洛阳尚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2013)洛龙民初字第1209号;二审: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洛民终字第2410号
裁判观点:本案属于在招投标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适用特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第46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所涉及的 《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依法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的范畴,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采取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鉴于上诉人尚东公司所提交的 《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上上诉人正大公司并未签字加章,故该 《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依法不成立,故正大公司亦不存在依照该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尚东公司称双方 《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成立,正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联案例4
案件名称: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怀远县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
审理法院:一审: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蚌民一初字第00065号;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59号
裁判观点:怀远县城投公司与安徽水利公司之间存在招投标法律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怀远县城投公司发出招标公告的行为属要约邀请,安徽水利公司的投标行为属要约,而怀远县城投公司向安徽水利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属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上述法律规定分析,安徽水利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时,其与怀远县城投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未成立,怀远县城投公司拒绝签订承包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属于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
律师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