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察设计合同中赔偿限额条款的效力
赔偿限额条款,通常表述为 “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限定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承担责任时赔偿的最高金额的条款。在民商事领域中,赔偿限额条款通常在一些当事人获益与风险不均衡的情形下出现,如快递单、保险单、运输合同等合同,赔偿限额条款的目的,旨在于保证合同当事人收益与风险的平衡。就勘察设计合同而言,笔者认为,也存在着风险与收益平衡的问题。正如笔者前文所述,勘察设计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对于工程的影响通常是较为严重的,因此,勘察设计质量问题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也可能会远远地超过勘察设计单位因进行勘察设计工作而获得的勘察设计费用 (上述案例就是其中一例,且根据 《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中计算勘察设计费的方法,亦可明白勘察设计费与工程造价的差距之大)。再加之,目前国内外关于勘察设计这一工程领域的保险赔付金额有限,故而,在勘察设计合同签订的过程中,相对强势一些的勘察设计单位尤其是境外的设计单位通常会要求将勘察设计赔偿限额条款加入到合同条款当中。笔者认为,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条款符合民法理论上收益与风险相当的理念;并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赔偿限额条款也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而,赔偿限额条款应当是有效的,不能被随意认定为无效或者不予适用。
然而,在案例中,法院却认为,以勘察费用作为赔偿金难以弥补建设单位的损失,故不支持勘察单位按照该约定主张 “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全部勘察费用”的意见。笔者认为,法院在判决中,说明 “以勘察费用作为赔偿金难以弥补建设单位的损失,故不支持赔偿金最多不超过全部勘察费用”只是陈述其判决的结果,实际上法院并未说明其作出该等判决的依据、理由,同时也绕开了对赔偿限额条款的效力及其是否适用的探讨。如此,值得思考的是,在案例中,为何法院会绕开对赔偿限额条款的适用?案例中,赔偿限额条款的效力究竟是怎样的呢?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可以从哪些角度考虑以支持法院作出上述案例中的判决?律师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的判决,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考虑:
1.免责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指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笔者个人倾向于认为,作为限制勘察设计单位在未来承担责任时赔偿的最高金额的条款,赔偿限额条款从性质上讲应当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故而,在勘察设计单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限制勘察设计单位责任的赔偿限额条款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这一结论在运输合同的相关案例中已有判决支持)。在案例中,勘察设计单位在未明确勘察场地具体界址的情形下就作出勘察报告,可认定为存在着重大的过失。故笔者倾向于认为,可考虑以 《合同法》第53条为由否决赔偿限额条款的效力,以此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2.违约金过低。《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作为限制勘察设计单位赔偿的最高金额的条款,笔者认为,赔偿限额条款也可考虑视为违约金条款的一部分。根据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中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案例中法院的判决也可能是考虑将该赔偿限额条款视为违约金条款,以 《合同法》第114条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相关规定为由,作出上述判决。并且,从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的表述而言,笔者认为,该法院实际上以 “违约金过低”为由作出上述判决的可能性较大。(https://www.daowen.com)
3.格式条款无效。在上述案例中,建设单位提出赔偿限额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诚然,根据 《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然而,且不说将赔偿限额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的问题,笔者认为,将赔偿限额条款认定为格式条款就应当慎重。根据 《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笔者认为,现在的建设工程市场除少数的垄断领域外,大部分情形下均是属于买方 (甲方)市场,即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大部分的情况下建设单位的意见对合同条款的约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故而,在实际情况中,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限额条款通常并非格式条款,而是勘察设计单位力争的结果,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慎重。此外,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勘察设计作为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在工程为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或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且满足一定的金额要求时,均需要进行招标。而招标文件是由建设单位 (招标人)制定的,故在此情况下认定赔偿限额条款为格式条款就更不可能。
上述从三个角度讨论赔偿限额条款的效力问题,仅仅是律师从还原法院判决理由的角度上提出的一些自身看法。事实上,由于现阶段这一领域的案件数量有限、讨论的资料有限,还没有出现较为一致的观点。故律师从自身考虑的角度出发,提出以上观点,供研究与实践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