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一、 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行政机关行为的可诉性是指行政机关所作出行为在实践中的可受司法审查性。相对人能否以诉讼作为权利救济的途径,取决于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是否具备可诉性。

需要明确,并非一切由行政机关作为主体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比如,行政机关采购办公用品签订合同的行为,就只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行政行为通常应具备如下要素:其一,行为主体应为享有国家行政权力并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且独立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或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其二,该行为应当是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其三,该行为应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行政机关进行采购,不是运用行政权力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故不是行政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性。《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法条规定可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式的肯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方式。《行政诉讼法》对于不可诉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列举,除了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以外,其他的行政行为法院原则上都可以受理。

解决行政机关相关行为的可诉性问题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中通常需要首先审查被诉的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否则法院就无相应审理权限。针对建设工程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某些行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如果希望通过诉讼途径来对主管部门的行为提出异议并实现权利救济,需要考虑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否则法院可能不予受理。而对于被告行政机关一方,被诉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则经常被作为诉讼过程中的重要抗辩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