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判决时,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吗?

86. 缺席判决时,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吗?

◆ 案例分析

2019年9月,郭某经过本村村委会同意,承租了本村村西的鱼塘,租赁期限为20年。该村村民张某对郭某承包村里鱼塘的行为不满,2019年10月20日,张某纠集了几个不明身份的人将郭某鱼塘内的设备、材料及生活用品等全部砸坏,并殴打了郭某。在张某等人开始打砸时,郭某就拨打了报警电话,在打砸过程中又多次拨打报警电话。然而公安局在半个小时以后才到达案发现场,也没有及时阻止、控制张某等人。事后公安局对该案件也没有进一步调查。郭某认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是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2020年8月,法院公开审理了此行政诉讼案件,公安局庭前出具了几份村民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接警记录,用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职责。但该公安局经过法院合法传唤后,在没有说明理由的情况下,未参加此次庭审。法院在庭审调查后,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判决。在缺席判决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吗?

缺席判决是指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时,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法院只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听取意见,对未到庭一方当事人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审核后,依法作出判决。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一切诉讼活动要围绕证据进行。被告不参加诉讼,其所提供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查清,也不能确定证据是否和案件有密切的关联性,因此,一般情况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在缺席判决中不会被法院采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本案中,被告公安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无法考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深度解析

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应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而且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出庭对自己所作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根据进行解释和答辩。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的前提条件是,经过两次合法传唤,原被告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缺席需要缺席判决时,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则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庭前交换证据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