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药造成脑萎缩 举证不能应担责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服药造成脑萎缩 举证不能应担责

经典案例

2004年5月3日,陈某在天仙药业公司天圣大药房忠县中心连锁店购买了北京长城制药厂生产的“京丰补肾壮阳口服液”,当日服用后出现神志恍惚、四肢乏力、行走不稳等症状,后多次跌倒在地。经诊断为积蓄中毒反应、轻度脑萎缩及脱髓鞘改变。原告投诉后,食品药品监督部门经抽样、送检后认定被告销售的口服液为假药,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9月22日,原告再次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后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索赔未果,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47万余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销售假药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应由谁举证的问题,因被告销售假药已被查实,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9月5日,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重庆天仙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4700.82元。(https://www.daowen.com)

法律解析

本案中,原告陈某购买了被告重庆天仙药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假药,造成了身体的严重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本法第2条第2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天仙药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4条,《民法通则》第11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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