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服药有损害 厂家也应担责任

更新于 2026年10月13日 版权声明
患者服药有损害 厂家也应担责任

经典案例

1999年12月11日,张某因肩关节疼痛,前往万某所开的诊所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张某称其有蛔虫,万某即在处方中为其开出了由陕西省某制药厂生产的每片25mg的左旋咪唑12片,医嘱分两晚服完。张某服该药后,于同月24日开始出现行走不稳、头昏、意识不清等症状。经赣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为左旋咪唑所致脱髓鞘性脑病(炎)并住院治疗,于2000年3月16日出院。出院时张某基本能站立、行走、大小便自控,但智能出现障碍,计算能力、记忆力、双眼视力等明显下降。之后,张某继续门诊治疗。2003年3 月28日,经温州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张某所患“脑病”系由左旋咪唑引起的变应性脱髓鞘性脑病(炎)临床诊断成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为治疗此病共花去合理医药费计人民币58719.40元,综合评定为伤残四级。为此,张某认为其患药物变态反应性脱髓鞘性脑病(以下称“脑病”),与被告万某提供的医疗服务及服用被告陕西省某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有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某及制药厂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0380.98元。

法槌定音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药理学记载,药物不良反应的含义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意外的有害反应”。它包含三个要素:一是药品必须合格;二是用药必须严格符合药品明示的规定,或遵守医师的正确医嘱;三是发生了有害反应,且这种有害反应是与治疗目的无关的或者是出乎事先预料的。原告张某服用被告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物后患“脑病”,经法医学鉴定该药物与原告张某所患“脑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又满足以上三个要素,因此可以认定是左旋咪唑药物不良反应造成的后果。被告万某退休后从事个体医生,年岁已高,因获利甚微,可以不承担责任。据此,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陕西省黄河制药厂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1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法律解析(https://www.daowen.com)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本案中,虽然患者张某服用被告制药厂生产的左旋咪唑药是合格药品,并无过错,但是,经鉴定原告张某所患“脑病”与此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所患“脑病”系此药物不良反应造成的后果,因此制药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运用公平原则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4条、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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