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告人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骗取通行费优惠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对象通常为财物,行为人在客观上多表现为直接占有他人的财物。但本案中,行为人并不直接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是采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伪造设备交接单等方式,运输煤炭,骗取过路费优惠。这种以欺骗手段享受他人服务后少缴费的行为,侵犯了服务提供者的财产性利益,但财产性利益能否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我国法学理论上曾存在争议。但从相关立法、司法解释规定来看,显然已承认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侵犯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假冒国际标准集装箱的方式骗取优惠的通行率费,虽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但本质一致。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服务提供方的合法财产权,也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还扰乱了高速公路管理秩序,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财产性利益,对该种行为应以诈骗罪予以打击。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通过订立经济合同的形式,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与相对方一般订立了书面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文规定了四种合同诈骗的典型形式,如以虚构的单位订立经济合同。该四种形式中行为人与相对方均订立了书面的合同。对照本案情况,本案中被告人与高速公路收费方没有订立过书面的合同,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本案情形,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更谈不上单位犯罪。
编写人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海波(https://www.daowen.com)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陈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