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还是 “犯罪嫌疑”
2026年02月02日
二、“形迹可疑”还是 “犯罪嫌疑”
《意见》还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而 “形迹可疑”和 “犯罪嫌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分辨。一般情况下,“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姿势神态或行为举止不正常,流露出的迹象让人怀疑,如 “鬼鬼祟祟、躲躲闪闪”,主要是根据常识、常理、常情和工作经验,有时甚至是直觉所形成的推测,这种怀疑仅为一般性的怀疑,往往带有较大的主观性。“犯罪嫌疑”则是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客观事实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后形成的推定,[1]从而认定特定人员具有作案的嫌疑。此种情况一般具有引起怀疑的事实和线索,是一种针对性的怀疑,如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等。对于现行犯而言,其在被司法机关发觉时,司法机关已经对其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掌控,并且可能当场缴获其携带的作案工具、抓获其同案犯等。因此,当场被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客观上已经具备 “犯罪嫌疑”的判定标准,即使其如实供述了其他全部的同种违法犯罪行为,进而导致入罪,也只是其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冬岳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的行为亦不应当认定为 “自动投案”。(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