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冬岳盗窃案——因盗窃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盗窃行为导致入罪的,是否构成自首
裁判要旨
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行为进而导致入罪的,并不属于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成立自首。
案例索引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2013)甬仑刑初字第843号 (2013年9 月23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冬岳,男,土家族,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顺县大坝乡合兴村雨咱组。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王冬岳伙同田甜、田涛,经事先预谋,骑着电动三轮车并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大湾村冷库泵房,采取踹门的方式进入泵房内,盗窃固定在水泵上的15千瓦电动机一台 (价值人民币1340元),在行窃时被被害人李国荣发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抓获后其供述了曾在同年12月16日伙同田甜、田涛、向汝震 (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骑着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携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山防新村工地,窃得被害人徐金群及胡永波的直径6.5mm钢筋0.2吨 (价值人民币780元)、铁支架三组 (价值人民币1056元)。该四人将窃得的钢筋和铁支架销赃后,田涛独自离开,其余三人再次来到该工地,窃得被害人徐金群和胡永波的铝芯Y132S-4型5.5千瓦电动机二台 (价值人民币分别为594元、576元)、宁波创新牌3千瓦切割机一台 (价值人民币75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冬岳、田甜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徐金群、胡永波及李国荣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冬岳表示谅解。(https://www.daowen.com)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冬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冬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冬岳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也没有提出上诉,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其他盗窃行为的,被抓获的盗窃事实尚不构成犯罪,但其供述的盗窃事实构成了盗窃罪入罪标准的 “数额较大”,此种情况下能否构成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从语义解释,成立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被告人王冬岳如实供述了自己被抓获时盗窃的事实以及其他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盗窃事实,因此判定其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自动投案。2010年12月22日印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 《意见》)第一条规定增加了五类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包括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此五类情形均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笔者认为,《意见》所规定的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要结合自首的本质特征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