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中主从犯的确定

二、案件中主从犯的确定

本案中6名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卫明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积极实施了购买、发送 “木马”病毒,截取被害人的相关信息等盗窃行为,并且招募了林尧剑、严浩荣、李嘉炜、梁镇标等人帮助其实施一系列的犯罪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卫明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应对全案的盗窃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认定其盗窃数额为48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林尧剑、严浩荣、李嘉炜、梁镇标在该案中实施的行为主要是发送 “木马”病毒,提供信用卡、储蓄卡供转移赃款,租赁房屋作为犯罪场所,在陈卫明授意下提取赃款,提供后勤服务等。这些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对其认定为从犯。在处罚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尧剑、梁镇标、严浩荣、李嘉炜于2013年4月3日开始参与盗窃活动,应当对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在这之前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而对于被告人孟鑫应当认定为主犯还是从犯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一种意见认为,孟鑫仅是应陈卫明的要求提供了 “木马”病毒,没有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分赃数额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另一种意见认为,在该案中,所有犯罪行为实施的主要工具就是孟鑫制作的 “木马”病毒,没有该病毒的传播,犯罪行为不可能完成,被告人孟鑫的行为对于犯罪能否既遂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我们倾向后一种意见,理由是孟鑫提供 “木马”病毒程序并进行后续技术支持,持续为犯罪提供服务,没有其提供 “木马”病毒程序的行为,后续盗窃行为无法开展,不同于林尧剑、严浩荣、李嘉炜、梁镇标等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是主要作用。因此,孟鑫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主犯。根据被告人孟鑫的供述,陈卫明与其联系制作 “木马”病毒程序时,就已经知道该程序是用于盗取他人支付宝账号或财富通里的钱,况且孟鑫作为专业人士对于这样的病毒软件是用于干什么的,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因此,孟鑫应对全案盗窃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