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对未签订 安全生产 管理协议或未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本条即对违反第四十八条的处罚的规定。

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此次修改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可以”,即将选择性的罚款变更为应当性的罚款。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