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理解与适用】
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本条即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配合监督检查义务的行为的处罚的规定。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配合监督检查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采用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的,或者在监督检查时期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寻衅滋事罪。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员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的,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妨害公务罪。采用暴力方法,导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职务的人员重伤、死亡结果的,则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