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条文注释(https://www.daowen.com)

【房地产中介机构的设立要求】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中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机构,应到该业务发生地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1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案例解读

案例42.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是否影响包销合同效力?

2004年4月1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销售被告开发的房屋,被告给付相应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聘请6名营销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营销。2005年3月23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编造理由擅自恶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价款,赔偿损失。被告辩称: 1.原告既没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也没有成立合法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其不具备从事房地产代理销售的资格,故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有包销期限,且原告对销售的商品房没有自行定价的权利,并未约定对于未售出的商品房由原告以事先约定的价格予以购买,故本案不属于包销合同纠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性质、效力以及原告代理销售商品房的主体资格问题。目前国家尚无商品房包销的法律、法规,商品房包销以何种形式进行、包销商是否要有一定的包销资格,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且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订立时,被告对原告的资质情况是清楚的。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权利义务对等的包销商品房合同,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告是否有商品房包销的经营范围或资格,不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且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销售包销商品房、商铺等,在较短的时间里已出售了多套房屋,不存在履行不能或不履行的问题;同时依据合同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促成交易成功、加速经济流转的立法精神,应当确认本案包销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商品房包销是房地产市场发展中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商品房包销合同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商品房包销的含义作了界定。商品房包销是包销商与开发商之间构成的一种特殊的承包销售商品房的行为,是包销商以开发商的名义或同时以自己作为包销商的名义,在约定的包销期限内对外承包销售开发商的一定数量的商品房,并按约定支付包销价款,获取销售差价利益,包销期限届满,由包销商承购未售完的商品房的行为。其主要特征是包销人取得对包销房屋自主定价、独家销售等权利;包销人以开发商的名义进行销售,同时承担在约定期限届满时买入剩余房屋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享有对被告开发楼盘的所有房屋的独家销售权,原告有权自定价格销售商品房,并享有销售价格高于约定基准价所带来的部分利润和承担销售价格低于基准价格所造成的亏损等。这些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基本符合委托包销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商品房包销合同。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资格认证】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