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中国平安 保险(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与深圳平安国际大 酒店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16] [17]

案情聚焦

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认为深圳平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国际大酒店)在深圳市开办经营平安国际大酒店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被告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经营,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国际大酒店:1.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中国平安第6974784号“平安”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字号;2.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平安”文字;3.赔偿中国平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国际大酒店使用“平安”作为字号,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理由如下:1.平安国际大酒店与中国平安消费群体存在交叉、重叠关系。中国平安涉案“平安”商标主要核定使用于保险、银行、资本投资,酒店服务与保险、银行、资本投资同属服务业,其消费群体均系普通社会公众。需要强调的是,中国平安“保险、银行、资本投资”服务对象一般为收入较高群体,而高端酒店亦主要面向高收入人群,因此,平安国际大酒店与中国平安消费群体存在较强的交叉和重叠关系。2.中国平安涉案“平安”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在相关类别应得到保护。3.上市公司、企业集团进行多元化经营,在其总部所在地开设酒店、宾馆极为常见。4.平安国际大酒店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正当识别意义。5.平安国际大酒店的地理位置与高端酒店的定位,更加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一审法院同时还认为平安国际大酒店攀附中国平安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明显;进而认定平安国际大酒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不但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平安国际大酒店与中国平安的关系产生混淆与误认,同时也会削减中国平安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平安国际大酒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判决平安国际大酒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平安”字号的企业名称、赔偿中国平安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

平安国际大酒店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服务并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首先,本案所涉及的“平安”文字为中国平安注册商标,同时也系中国平安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照该法律规定,由于平安国际大酒店并未突出使用“平安”二字,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2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情形,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国平安一审诉讼请求之一为:“请求判令平安国际大酒店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中国平安第6974784号“平安”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企业名称、字号”,系主张商标侵权抑或是不正当竞争未有明确,故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就本案案由首先进行了认定,可见,选择与案件事实相统一的案由和法律适用将有利于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理。

此外,本案所涉第6974784号“平安”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不包括平安国际大酒店所经营的餐饮、住宿等,而法院仍认定平安国际大酒店构成不正当竞争。由此表明,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主张他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时,如果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即使被告提供的是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服务,但只要存在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形,而该情形又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就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