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比较
2026年03月15日
3.“非法人组织”与“无权利能力
社团”的比较
无权利能力社团首次出现在《德国民法典》,无权利能力社团指具备社团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但欠缺社团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登记,而未被赋予法人资格的组织。《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无权利能力社团适用合伙[11]的规定,这是管理当局为了管理的方便促使无权利能力社团去登记。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舍弃了结社自由,但维护了管理秩序,也是一种立法上的平衡。但是并未达到应有的效果,社会上仍然存在无权利能力社团。非法人组织与无权利能力社团的区别首先在于范围上的不同,非法人组织包含无权利能力社团与无权利能力财团等。其次在于成立要件的不同,无权利能力社团只需具备法人成立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非法人组织具备实质要件后,仍然需要登记或者批准才能成立。王泽鉴教授持“非法人组织为须登记、核准的无权利能力的法人组织”的观点。[12]笔者认为,我国《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登记或者核准为成立要件,理由之一是我国《民法总则》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我国的法人制度里不承认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在我国这两种公司样态实质表现为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为了给这种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组织在《民法总则》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因此规定了非法人组织。在我国当前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都需要登记或批准的背景下,无权利能力社团相当于未登记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