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行为能力说

1.广义行为能力说

广义行为能力说认为行为能力中包括责任能力,也就是说,民事责任能力是广义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与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法律行为能力并列。[46]在这种学说内部有的学者把狭义的民事行为能力称为合法行为能力,把民事责任能力称为不法行为能力。这种学说是早期继受苏联民法的产物。广义行为能力学说认为判断责任能力的圭臬也应是意思能力,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种学说本质上认为责任能力与归责能力同义,看到了因过错导致的责任能力,但是却忽略了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另外,其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责任能力”的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实际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需要承担责任的,如果其有财产,应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赔偿;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其没有财产,此时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这里监护人的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监护人的替代责任并不能成为否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的理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监护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担。非法人组织有自己的意思形成机制,显而易见,其具有意思能力。按照广义行为能力说,非法人组织有意思能力即应具有行为能力,也应具有责任能力,非法人组织作为组织体,同法人行为能力的产生消灭时间相同,都是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因此,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亦是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