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
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问题与是否承认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一样久远,历来为法学家们所争议,《民法总则》第102条仅规定: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没有像定义法人那样——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39],直接规定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实际上是回避了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问题。然而,《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及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40]。除此之外,《民法总则》多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权益(权利)受平等保护以及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如第1条,第113条,第114条,不一而足。这些都间接表明立法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持肯定态度。非法人组织应具有权利能力。
“权利能力”在立法中首次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德国民法典》通过“权利能力”制度,确立了“自然人”“法人”二元民事主体。拉伦茨对“权利能力”给予高度评价,其认为《德国民法典》将“权利能力”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本质属性。[41]借助于“权利能力”,组织或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民事主体。民事权利能力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主体制度构造的重要核心理论,权利能力代表着法律人格,是人类社会进步中法律拟制概念的集大成,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还包括其他民事主体,其他组织自合法成立时具有权利能力。[42]此处不论是“其他民事主体”,还是“其他组织”都是指向本文中的非法人组织。(https://www.daowen.com)
在权利能力成为判断民事主体的圭臬之前,早于《德国民法典》将近一个世纪的《法国民法典》以“伦理性”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法国民法典》的突出贡献在于实现了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由“身份”向“伦理”的转变。因此,在21世纪的今天,有部分学者以“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伦理性”来反对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而反对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伦理人格也影响着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的判断,学者周清林从伦理性角度出发分析团体人格,其认为“个人必定要过团体生活,并以之作为过一个更为普遍人格生活的锻炼。因此,团体必然具有自己的人格,并且具有一个较之于个人而言更高级别的人格,这样才能教化个人使之限制自己的任性。如此,团体的人格性完全合乎伦理,并且较之于个人人格更具有合伦理性”[43],当然此处的团体人格仅仅是周清林学者关于人格分类中的积极人格,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消极人格。[44]笔者同意这种观点,人是社会的人,人生活在社会中,需要参与形态各异的团体。同时人受到团体宗旨等的教化,团体的人格性合乎伦理,非法人组织亦具有伦理性。除此之外,非法人组织是有相对独立财产的组织体,非法人组织不言而喻具有权利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