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郭 艳[1](https://www.daowen.com)
摘 要:法律行为概念及其理论起源于德国民法。在现代法学理论体系中它不仅是民法学重要范畴,也是法理学基本范畴。但长期以来,民法学界和法理学界始终存在较大争议。张文显教授在其层次范畴体系论中,将法律行为范畴归结于法哲学的基本范畴。[2]李龙教授在其对立范畴体系论中,将法律行为范畴归结于与“法律后果范畴”相对立的一组重要范畴。[3]然而,民事法律行为范畴的界定,出现了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冲突与矛盾,为了解决在理论上法理学与部门法的理论冲突,在实践上法的适用问题,从法理学视角重新解析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的基本思路,实属必要。
关键词: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范畴体系 理论反思 体系重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起草、制定过程中,法律行为范畴及其体系的内容进又一次引起了学界的热烈讨论。法律行为理论源自德意志法律科学,从民法的维度审视我国法律行为制度的内涵、特征及其发展历程,可以看出,自清末以来,我国的民法概念体系基本上继受了德国法的既有成果,其中也包括对法律行为理论的引入。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关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在各种文献中具有高度的稳定性。但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在制度上也采纳了法律行为理论,但由于受苏联的影响,对法律行为理论的认识形成了一些与其他国家不同的理解与观点,这些观点表现在《民法通则》中就是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并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些概念的提出,使得“法律行为”在民法学者内部、法理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产生了渊源、内容、法域、逻辑、语义等方面的争议。面对这样的争议,首先,需要对由于《民法通则》而产生的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进行法理学上的重新分析,以理论法学为基础进行基本内涵的解释;其次,从我国目前法学发展的实际情况和法治建设的国情出发,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进行重构,为民法典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