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理论争议
法律行为范畴是法哲学最基本的范畴之一,在法学理论中居于重要地位,但是,在学术上,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在渊源、内容、法域、逻辑、语义五方面存在着争议。
渊源的争议。法律行为范畴的概念首先来自于德国,是由德国学者创造的,历史法学派注重历史的个性,反对理性法学派以体系化、抽象化的方法剥夺历史的个性化。历史法学派通过对罗马法的分析来论证自己的理论,但罗马法本身也属于体系思考与抽象办法,因此萨维尼充分利用体系分析方法的优势,对逻辑推理的不足进行了弥补,从而真正改造了罗马法。从具体的罗马法制度中抽象出法律行为概念,又将法律行为与民事权利联系在一起,于是形成了法律行为制度。但是,却没有被其他相关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纳。同时,在此之前,在著名《拿破仑民法典》中,也有各种关于契约与遗嘱的规定,也只是被归纳为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也没有出现或者使用比契约遗嘱更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之后,对《法国民法典》的多次修订中,也没有接受法律行为范畴。在《意大利民法典》中,其中也包含着多种契约行为,同样地也未使用“法律行为”范畴。只有《日本民法典》紧随并接受《德国民法典》的模式范畴,并被我国近代民法所继承的同时吸收使用。法律行为范畴的含义有一个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但《德国民法典》采纳时并未能明确界定。理论发展的规律一般是遵循着由简单到复杂、由粗陋到精致的轨迹。法律行为范畴被创制使用的时候,它的含义实际上并不严谨清晰,可能是对合法行为的表述,也可能是对被法律约束行为的表达,还可能是对各种具体契约和侵权行为的理论抽象,并且可能是意思表示的同义语且仅“以设权的意思表示”为限。法国学者罗西指出:“概念分析应显示概念之间的范畴差异。”在法学理论中,有许多概念都与法律行为范畴概念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联系,这些联系使人产生混淆。也有学者认为“何谓法律行为,民法上无明文解说,因之学者之见解颇不一致”。[4]可见,在民法体系中并非都有法律行为范畴。这样,就给法律行为范畴的认识和适用留下了极大空间,就产生了法学理论和民法之间关于“法律行为范畴”的冲突。
语义的争议。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行为作为实体是从一般行为分化出来的特殊行为,作为范畴是一个组合概念,‘法律’是对‘行为’的名定。”[5]“法律行为词组中的‘法律’一词是‘行为’的定语”,其意义主要是阐述行为的涉法性质,表明该行为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法律调整的行为”“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没有什么“合法”的意思。主要强调的是法律对于该行为的后果是否关注,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没有必然的关系。然而,我国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一词始于日本学者。日本学者借用汉语中的“法律”和“行为”两个词译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最初语义是“合法的表意行为”。这一概念是历史的产物,是德国法的概念。而我国民法主要学习和借鉴的对象是德国民法,当然应该保持这种传统的用法。从语义上的争议来看,我国的法理学者是从词源学的角度,对其进行研究,相反,我国的民法学者采取的则是历史的观点,即综合考虑一个概念形成及运用的历史过程中本来就存在的含义,以传统作为法律行为范畴这一概念具体含义的理论基础。针对“法律行为范畴”的研究视角的不同,也就导致我国法学理论学者与民法学者,针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未能在继续深层次研究达成共识。
逻辑的争议。从逻辑上讲,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是“非法律行为”如道德行为等,而不是与“不合法行为”相对应;反过来,与“不合法行为”相对应的是“合法行为”。因此,认为民法学中关于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的理解是不合逻辑的。我国的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是与“事实行为”相对应的概念,主要强调的是行为人的行为结果,这种结果是与行为人的意志内容相悖的。从逻辑的历史传统来看,法律行为范畴这一概念的运用有着悠久的历史,不应该改变这种传统的用法,而将其用来指一切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6]法理学上关于法律行为的理解是对于法律行为范畴概念含义的过度扩展,同时也是将英美法理学中“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均称为法律行为,这不仅与民法学中法律行为本来的含义大相径庭,而且也有悖于英美法理学者的本意。逻辑上存在的这种争议,也导致了民法学者内部,法理学者和民法学者之间学术争议的不断深化。(https://www.daowen.com)
内容的争议。法律行为范畴虽然最先使用在民法中,但是,它所表达的范围却不仅仅局限于民法。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法律行为”逐渐被引申成为一个法学理论的概念,即凡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都可以称为“法律行为”。例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但它又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的概念不同。我国《民法通则》为了避免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相混淆,就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概念。“民事”二字,突出了民法上法律行为的特点。从汉语词义方面看,法律只是对于行为的修饰,行为是主词;法律对行为起限定修饰的作用。在法律行为之前再加民事二字,是对法律行为的修饰限定,或者是对行为的进一步限定修饰,表明其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意义或能够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
然而,民法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在继承、吸收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理论的同时,又创设了许多新的概念和术语。其中,最典型的就是创设了“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提出时,目的是与“民事行为”区分。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民事行为不必具有合法性,而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合法。作为《民法总则》的一般性概念,法律行为不能涵摄民法调整领域的各类具体表意行为,使得民法结构体系存在逻辑缺陷。[7]例如,物权行为、身份行为、形成权行为、亲属身份行为也都是意思表示行为,但是,却无法解释此类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由此可以得出,私法自治理念是不完整的。
法域的争议。法学理论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范畴应该适用于一切法域,包括公法法域,私法法域以及社会法法域。但是,民法学者认为,法律行为范畴只适用于私法法域。正因为《民法通则》在“法律行为”之前冠以“民事”的限定词而缔造出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个概念,因此,其他法律部门也使用“法律行为”的概念而产生了“行政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等术语。张文显教授认为,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范畴,在范围上,包括宪法性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在性质上,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在行为方式上,它包括作为的法律行为和不作为的法律行为;在主体上,它包括公民的法律行为、法人的法律行为和国家的法律行为;在目的上,它涉及合法与违法,以及经济、行政、民事等多种目的。因而,不论从何种角度看,法律行为与民法的“法律行为”界限分明,不能等量齐观。所以,法域的冲突,也是法律行为范畴体系重构的一个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