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途径单一问题

(三)辩护途径单一问题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值班律师履行职能阶段集中于审前阶段,不能参与到法院的庭审活动中,这使得值班律师履行辩护权的场域相对单一。为了实现高质量的法律帮助,保障值班律师在这一制度中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各项权益,就应丰富值班律师的辩护途径,在法律咨询、与被害人和解程序、控辩双方协商程序中充分发挥值班律师的权责。

首先,在法律咨询环节中发挥职能。值班律师作为被追诉人的法律帮助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因此其作为辩护人提供法律咨询时,他的意见更加客观、合理。特别是在被追诉人撤回供述或者放弃选择速裁程序时,值班律师可以综合整个案件情况、分析案件走向,为被追诉人提供是否撤回的建议,切实维护被追诉人权益。

其次,在与被害人和解程序中发挥职能。恢复正义理论认为,就帮助被害人这一点而言,政府对加害人简单处罚或者通过司法程序化解冲突不利于弥补被害人伤害[11],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修补矛盾、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重要制度,对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认罪认罚办法》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由此可见,与被害人和解的效果对被追诉人的量刑结果有重要意义。因此,若值班律师能够在这一阶段中充分发挥权责,协助相关人员获取被害人的受害情况、和解意愿等信息,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条件,则可以减轻被追诉人刑责,实现高质量的法律帮助。(https://www.daowen.com)

最后,在协商环节中发挥职能。值班律师在罪名、量刑的协商环节充分发挥职能是切实行使辩护权的重要途径。值班律师在协商环节发挥职能的必要性存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认罪认罚办法》的要求。《认罪认罚办法》在第20条中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院关于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整个制度运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检察院的相关建议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院的裁判结果。虽然《认罪认罚办法》中没有规定“控辩协商程序”,但如果被追诉人对控方所控诉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不认同时,程序就转为了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因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控辩双方会针对被追诉人的罪名和量刑展开协商。为了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实质性的法律帮助,控辩双方关于罪名、量刑的协商环节成为值班律师发挥权责的重要环节。其二,控辩结构平衡性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适用速裁程序没有争议的案件,以及辩方与控方就定罪、量刑达成一致时,案件就启动速裁程序从而实现案件迅速地处理。在这样的机制下,被追诉人很可能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在协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因而为了保障控辩平衡,值班律师在这一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权责,代表被追诉人与控方就罪名和量刑展开协商,以保证控辩结构的平衡性,降低形成错案的风险。其三,制度运行机制的要求。制度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就指控罪名及从宽处罚建议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当控方关于罪名、量刑提出新的建议时,根据制度运行机制的要求,辩方关于这些建议会提出自己的意见,这要求值班律师发挥其职能。当被追诉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控方提出的量刑建议时,值班律师就应从被追诉人的角度与控方展开协商,在与控方的反复协商中达成双方都可接受的“罪名、量刑建议”。如果缺乏这一环节,值班律师在案件运行过程中辩护权作用发挥就会极其有限。因此,值班律师在协商环节的有效参与,可以保障指控罪名的正当性和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从根本上保证被追诉人对控方所提出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