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理论反思
从法理学到部门法学,法律行为范畴的研究都是其薄弱环节,最初应用于民法领域,其后各部门法学如刑法学、行政法学以及诉讼法学等,把法律行为范畴及其法律规制作为自己的研究重心。我国尤其缺乏对法律行为范畴的性质、特征及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律及基本模式的系统研究,不能为各部门法学研究具体领域的法律行为提供一般理论。同时,现有的理论与部门法理论又很不一致,这无疑会影响我国法律调整的效果,影响法治进程。如何使法律行为范畴成为各部门法律行为的共同上位概念,实现对部门法的指导,改变法理学与部门法学脱节的状况,为未来我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制度的制定提供理论依据,是当前我国法律工作者的重要任务。
法理学者在对“法律行为范畴体系”进行研究的时候,重点是采取逻辑语义的分析方法,假设一个大前提,而这个大前提就是,“对任何一个学科中词语的概念作出解释和理解时,逻辑和语言自身应该是其应有之义。”针对“概念”这样一种理解方法,确实习惯性被人们采用,其思维方式和法律效果也易于被广大学者所接受和认可。民法学者采取的则是历史的分析方法,也就是说,采用概念形成及运用的历史过程中所本来具有的含义。虽然有些时候,一个概念在形成和被使用的过程中,被人们普遍接受的含义会不符合一般语言的逻辑,但是这是使得人类语言获得丰富含义的重要途径之一。无论从逻辑语义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历史传统的视角出发,它们都是试图赋予“法律行为范畴”和“法律行为范畴体系”具体内涵。(https://www.daowen.com)
在我国法学体系构建中,每一种关于“法律行为范畴”含义的观点,都是在说“法律行为范畴”的含义“应该是什么”,而不是“法律行为范畴”含义“就是什么”。换句话说,关于“法律行为范畴”含义的界定,是一个应然的问题,不属于实然的范畴。既然是应然的问题,在具体理解的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有带有极强主观色彩的价值分析的运用。问题的关键在于,在我国的法学体系中,关于“法律行为范畴”的含义是如何界定的,以及赋予其含义之后在法学界统一认知的达成。
在实践上,“法律行为范畴体系”的理论争议,对国际学术交流形成障碍。我国《民法通则》所使用的“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在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中没有与其对应的概念,这就导致了在这一问题的研究上,无法与其他国家和地区交流。因此,必须重新界定我国“法律行为范畴”的内涵,重构我国的法律行为制度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