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冒名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

1.不动产冒名处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前提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仅仅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语意中似乎可以认为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一样都是无权处分,笔者认为,虽然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规定在一个法条中,但是二者的前提仍有所不同。在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中,处分不动产的行为人就是登记簿中记载的权利人,由于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公权力机关所为的行为,其登记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因此交易相对人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推定登记簿中权利人为真实的所有权人,进而与之交易并进行了变更登记。在此,交易相对人相信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非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之所以会发生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因为相对人相信登记簿中的权利人就是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故登记错误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与此不同,动产的善意取得以占有为权利外观的表象,其往往是无权处分人处分其此时占有的动产,在受让人接受时为善意,受让人信赖的是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故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为其前提条件。

由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以登记错误为前提条件的,而在不动产的冒名处分中,登记簿登记的权利人是真实的所有权人,即登记簿本身登记正确,是冒名人通过伪造真实所有权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以及房产证等证件,骗过登记机构和交易相对人。因此,冒名处分不动产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