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的规定
2026年03月15日
(三)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我国婚姻家庭法等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家事代理制度,但是我国审判实践客观上承认了家事代理制度,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规范了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家事代理行为。200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第三人。”《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不仅是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的规定)的法律解释,更是对《婚姻法》第17条内容与效力的扩展,不仅规定了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可以解释为是对家事代理的规制。其中《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1项从正面规定了家事代理,第2项是对超越家事代理的范围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即超越日常生活需要所为的代理,不属于家事代理,适用一般民事代理的相关规定,可以说《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为将来在民事立法中明文规定家事代理制度奠定了基础。但是应该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也只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而家事代理制度内容广泛,单凭一条原则性的条文,无法阐释清楚家事代理的完整内容。而且,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当中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并无具体条文可循,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妥善、公平解决。所以,我国有必要在将来民法典的制定中,对家事代理制度予以系统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