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的适用

(二)家事代理的适用

第一,家事代理的主体。古罗马以“家事委任说”为基础的家事代理制度,其主体是具有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只不过由夫方委任妻方,代理人只能是妻子,被代理人只能是丈夫。直至近现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家事代理的主体仍然是具有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但此时丈夫与妻子可以互为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同时,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因同居关系产生的代理”制度中,只要男女双方处于同居关系就推定双方享有家事代理的权利。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那也不能适用家事代理。在日本,有的学者认为究竟是合法婚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内部明知但对外部来说却较为隐秘,在实践中第三人难以判断,所以出于保护交易安全及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目的,事实婚姻中的男女地位也应推定适用家事代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都承认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是家事代理的主体。在我国未来民事立法中应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是合法婚姻的当然效力,家事代理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不适用家事代理制度。

第二,家事代理的行使。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利与第三方实施法律行为时,究竟以谁的名义呢?夫妻一方(代理人)是否需要将对方的名义向第三人明示呢?在古罗马的夫权制度下,妻子基于丈夫的委任才能处理日常家事,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妻子是代理丈夫为法律行为,所以基于“家事委任说”的家事代理中妻子必须以丈夫的名义为之。近现代,世界各国确立了夫妻双方平等的家事代理权制度之后。夫妻双方行使家事代理的权利不再基于任何一方的委任,而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同时,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事对外发生法律关系时,以自己的名义、对方的名义或者双方共同名义都可,不受限制。(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家事代理的限制。首先,家事代理的主体行使代理的权利时,必须在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内为之,即夫妻一方处理的事务必须属于日常家庭生活事务,包括衣食住行、医疗等基本生活需要,文化教育、保健娱乐等精神生活需要,及家庭生活管理的需要。不得超出这三类事项范围,这是家事代理应有的限制。如若超出家事代理的范围,那么被代理人就不是必须对该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是适用一般代理制度的规定。其次,由于家事代理制度要求夫妻双方对夫妻一方的家事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为了维护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夫妻一方作为代理人处理日常家事时,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13]。夫妻一方,若违反注意义务,或者故意利用家事代理的权利给对方造成不利则构成家事代理权的滥用,另一方就可以对方滥用家事代理权利为由,对其家事代理的权利予以限制或者剥夺。这种对家事代理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如果经过登记公告(财产登记簿上登记或者专门机关公告)或者第三人明知时,当然可以对抗第三人。但是,如果对家事代理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仅仅属于夫妻间的内部告知,并不为外界所知晓,那么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责任。[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