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理论基础

(二)理论基础

判决主文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就是既判力,约束当事人和法院双方。而按照传统大陆法系的观点,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却只能作为证据使用,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对于当事人和法院均不产生如同既判力般的强制约束效力,当事人依然可以就判决理由中认定过的事实再次诉至法院,法院也可以就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再次进行审理、判断,甚至可以得出与前诉认定截然相反的结论。但是这样前后矛盾的认定必然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使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社会公众无所适从,无法预期类似情况究竟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同时,对已经进行过实质性审理的事实再次审理的行为也有违于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贯彻,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应思索如何使判决理由产生相应拘束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免证事实的规定,便是我国司法对于如何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以一定拘束力之问题的解决,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入手,免除当事人的主观证明责任,直接加以适用,从而巧妙地避免了法院得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我国学者将其称之为预决效力规则,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