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决效力规则的缺陷

二、预决效力规则的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预决效力规则赋予了判决理由一定的拘束力,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其过于笼统、简单的规定使得预决效力规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表述不清晰。判决中所确认的事实包括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两个部分,但免证事实条文并未具体区分“事实”所指究竟是两者均包含,还是只指其中之一。这样笼统、模糊的规定,一方面加大了法官实践中适用上的难度,另一方面,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弱化了法律的可预见性,使人们减少对于司法的信任。

第二,即使对该条采用扩大解释,其范围界定依然极为模糊。采用扩大解释即意味着免证事实既包含判决主文中的事实,亦包含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决主文中的事实判断必然会产生既判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及法院,但判决理由中的事实判断是否应产生相应的约束力本身就存在极大争议,而该条之表述则完全可以被解释为包含判决理由中认定的全部事实,此类不清晰的表述使得预决效力规则的实际可操作性大大降低。(https://www.daowen.com)

第三,对该条扩大解释时,会引发“突袭判决”,不利于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保护。扩大解释时,免证事实不仅包含判决理由,而且包含判决理由中的全部事实。不可否认判决理由中的部分事实作为主要争点,当事人已经穷尽举证,法院也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理,赋予这部分事实的判断以拘束力和确定力,不违背当事人程序保障原则,不会造成对当事人的突然袭击。但判决理由中除主要争点外亦存在其他争点,在此案件中并非重要争点,只起辅助作用,当事人并未对其付之以足够的注意力,但按照预决效力规则该事实却依然具有确定力和拘束力。此时,若此类争点成为其他案件的诉讼标的,且当然的约束案件当事人及法院,便必然有违于当事人程序保障原则,同时使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若遵循事实真相得出与前诉判决之判决理由所认定事实相反的结论,则违背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若依照前诉判决的相关规定,则背离事实真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在如何赋予判决理由中之事实判断以拘束力这一问题的解决上,大陆法系国家也出现了很多将既判力客观范围予以扩张的学说和理论,在这其中包括德国的既判力扩张说以及日本学者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等,在这其中,最为体系化、最具可操作性且引起最大争议的也当属“争点效”理论。“争点效”理论较之预决效力规则,其适用规则更为完整、细致,既赋予了判决理由中的部分事实判断以拘束力,同时又界限明晰的划分了应赋予哪些事实以拘束力和确定力,所以应比照“争点效”理论,对我国预决效力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