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效力】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本条来源
本条第一款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在表述方式上进行了适当调整,该变动仅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变化。本条第二款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相较于原法条,条文无变动。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三百八十七条表述为:“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百八十七条表述为:“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https://www.daowen.com)
一次审议稿第三百八十七条中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改为“出卖人应当对出卖的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二次审议稿第三百八十七条将其删除,该变动为立法技术上的简化。一次审议稿第三百八十七条增设第二款“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法条删减,该款在二次审议稿调整为本条第一款。《民法典(草案)》没有修改,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无权处分是理论界和实务届都颇具争议的问题,主要包括合同有效、无效以及效力待定三种观点,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采纳了有效说,有效说能够充分地保护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本条款仍延续有效说,但对买受人的救济方式作了改进。在司法解释中,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不能既要求解除合同,又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条款则打破了这种限制,规定买受人关于解除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可以并用,更好地保护了买受人的相关权益。
法律禁止流通之物不能作为买卖标的物,如枪支、毒品。虽然出卖人出卖非法标的物属无权处分,但该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物,对于买卖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影响:订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无取得该标的物经营资格可能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可以经过审批手续取得标的物经营资格的,该买卖合同为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有义务办理审批手续使合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