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归属】

第六百条 【知识产权归属】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删除“计算机软件等”的表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类型多样化,该变动是为了更好适应时代的变化。同时将“的以外”改为“外”,该变动仅为简化法条表述。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第三百九十条沿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二次审议稿第三百九十条将“的以外”改为“外”,《民法典(草案)》删除“计算机软件等”的表述,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买卖中知识产权归属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本质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但有些标的物本身又可能是一定知识产权的载体,例如计算机软件、产品设计图纸等。本条旨在规定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转移,其知识产权仍属于出卖人,不属于买受人。知识产权的买卖是权利买卖的一种,其涉及权利主体转变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当订立知识产权转让合同。当然,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如在计算机软件买卖合同中约定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归买受人所有。同时,法律另有规定有关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应当随所有权转移而转移的,应当遵循相应法律规定,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的展览权随作品原件的转移而转移。

法条关联

◆《著作权法》(https://www.daowen.com)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案例评议

宋某麟、宋某明等与昆山奥灶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

宋某治是我国久负盛名的书画大师。1998年,宋某治为昆山奥灶馆题写了“奥灶馆”字画。原告宋某麟、宋某明、宋某薇、宋某英(宋某治4子女)发现被告昆山奥灶馆擅自将宋某治题词裁切,在面条、酒、水、茶、咖啡甚至在按摩、夜总会等项目上注册了含有“奥灶馆”或“奥灶馆御面之道百年奥灶”字样的商标23个。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宋某治的署名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酬权等著作权,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本案中,被告昆山奥灶馆仅是“百年老店奥灶馆”字画作品的原件所有人,并未获得该作品除展览权之外的其他著作权,被告昆山奥灶馆将宋某治作品作为商标构成元素注册及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均需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宋某治及四原告与被告昆山奥灶馆之间未就涉案书法作品的使用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被告昆山奥灶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最终判定被告昆山奥灶馆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议

著作权内容包括展览权、署名权、复制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获酬权等。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著作权,其并不一定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本案中,被告昆山奥灶馆拥有字画的所有权,并且依据《著作权法》第18条依法拥有字画的展览权,但是对于展览权之外的著作权类型并不能够直接行使。因此,在被告昆山奥灶馆并未得到4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其注册商标并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