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的地点】

第六百零三条 【交付的地点】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转引用条文序号发生变动。该变动仅为法律体系调整导致法条序号变动,法条的实质内涵未发生改变。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的规定。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合同生效后,发现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地点的,首先应当按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目的、双方交易习惯、行业交易习惯等确定合理的交付地点。如果上述方式仍无法确定交付地点的,应当根据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进行分别确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视为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又分为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如果知道则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反之,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法条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https://www.daowen.com)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案例评议

赵某銮与济南川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3]

2018年8月30日,赵某銮与川海科技公司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技术转让和5吨配套生产设备一套,计费15000元,交纳定金8000元,待川海科技公司的设备货到和技术人员到赵某銮处一同购买化工原料后,赵某銮支付人民币7000元。后赵某銮以未收到设备为由,主张川海科技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赔偿违约金。川海科技公司辩称其已通过安能物流将设备发往江西省吉安井冈山高新技术开发区,请求法院驳回赵某銮诉讼请求。另查明,川海科技公司技术人员已于2018年9月8日前往原告处。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的技术人员和设备到后,乙方(原告)支付下欠柒仟元”,发货通知单上注明“货到付款”,而对于设备和技术人员需到的具体处所,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本案中涉案设备需要运输,被告川海科技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交付承运人,据此被告川海科技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因此被告川海科技公司未构成违约,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赵某銮的诉讼请求。

◆评议

本案中,被告川海科技公司的给付义务由两方面构成:一是交付设备,二是派遣技术人员。而案件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川海科技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由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交付地点,同时未进行协商补充,所以只能依据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来推定交付地点。本案中双方约定涉案设备通过运输交付,因此当设备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即安能物流时,视为交付给买受人即原告赵某銮。虽然原告赵某銮未实际收到设备,但并不影响被告川海科技公司的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