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的风险承担】

第六百零五条 【买受人的风险承担】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本条来源

本条来源于《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相较于原法条,本条将“不能按照约定”改为“未按照约定”。“不能”表示出卖人已经无能力交付了,而“未”字包含了有交付能力却不能及时交付的情形,该变动使法条在表述上更加科学严谨。同时将“约定之日”改为“约定时”。

立法演变

本条在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的第三百九十五条表述为:“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草案)》第六百零五条删除第二款,同时将“约定之日”改为“约定时”,并最终为本条所采用。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受人承担风险的规定。一般情形下,出卖人如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的,其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出卖人的违约行为是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出卖人在约定期限内能交付但未及时交付的,根据公平原则,出卖人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案例评议(https://www.daowen.com)

徐某锋诉上海丰收行水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4]

徐某锋持有朋友赠送的丰收行水产公司发售的6008041号嘉宾券1份,依券面记载有权提取丰收行水产公司价值500元的大闸蟹产品,但丰收行水产公司以该券已过期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故此徐某锋才发现嘉宾券背面印有“请在2007年10月1日前使用,过期作废”的条款。徐某锋认为被告券面所印的过期作废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条文,属于无效条款。丰收行水产公司辩称认可持券人在原合同限定条件下以原合同约定方式向被告请求给付相应实物,并由持券人选择履行方式,但不能因持券就认为对丰收行水产公司仓库内储存的大闸蟹享有物权。徐某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收行水产公司赔偿其500元及交通费80元、误工费93元。

◆裁判规则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嘉宾券的内容来看,该嘉宾券较符合合同法上所称“提单”的法律概念,因原告徐某锋的原因致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的,原告应承担标的物毁损和灭失的风险。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议

本案中的原告只是债权受让人,原告享受合同的权利不能超越原合同限制,嘉宾券中载明的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同时,原告受赠取得嘉宾券后,作为嘉宾券的持有人,应当对这种带有明显季节性的产品持有谨慎的注意义务,即对嘉宾券的使用方式、使用期限、货物品种、数量、质量等进行全面的了解,故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超时使用该嘉宾券,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43条的规定,由原告自己承担嘉宾券所载物品不能交付的责任。